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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868号

上诉人唐山市公交总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公交总公司,马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交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强,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沈妍、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公交总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上诉人马国强与其妻子周丽萍乘坐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15路公交车出行,被上诉人坐在了后车门前右侧双人座位的外侧,其妻子坐在了内侧,当时车窗玻璃打开。当车辆行驶至唐山市龙泽南路西北井加油站(康复医院附近)南侧约10米处,被上诉人被车窗外飞进来的石子击伤左眼。伤后,被上诉人到唐山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其它诊断有眼睑挫伤、结膜裂伤、前房积血、晶体不会脱位等。2012年2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3075号鉴定结论: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2-a,评定为拾级伤残。被上诉人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15999.09元,交通费695.8元;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355.41元(18292元/年÷365天×47天)、护理费2355.41元(18292元/年÷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32526元,伤残鉴定费1096元,合计55967.71元。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马国强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5路公交车出行,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被窗外石子击伤左眼致10级伤残,被告未安全地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5967.7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强医疗费15999.09元,误工费2355.41元、护理费23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695.8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伤残鉴定费1096元,合计55967.71元。

二、驳回原告马国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唐山市公交总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唐山市公交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公交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存在从外部扔进石头的情况,也没有其他任何乘客看到有异物从窗外飞进,同时根据公安人员现场了解,也没有发现有人向公交车投掷石头。通过这些事实可以说明,公交车在行驶的过程中没有石头从窗外扔进,也就不可能发生所谓的眼部伤害。

二、仅凭被上诉人一方自述,不能认定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眼部在乘车时受损害的证据只有一个,就是其本人的自述,并无其他证据子以佐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在乘车时遭受眼部伤害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7日,被上诉人马国强乘坐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15路公交车出行,被上诉人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被窗外石子击伤左眼致10级伤残,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称公交车在行驶的过程中没有发现有人向公交车投掷石头且其他乘客也没有看到有异物从窗外飞进,上诉人据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公交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聚

代理

审判员  许永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