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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刑初字第260号

韦建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建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建展。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展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韦建展窜到崇左市公务员小区南区伺机作案,当发现该小区XX栋301室的房主许XX外出时,被告人韦建展从后面的水管爬上三楼,从阳台窜入301室进行盗窃,盗得约700元人民币、一块帝驼牌手表。当晚,被告人韦建展驾车逃到南友高速路扶绥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盘查询问,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并从车上查获了手表、现金等赃物。案发后,公安机关退还失主许XX一块帝驼牌手表、现金22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的帝驼牌手表鉴定价格为25126元。被告人韦建展盗窃的现金及物品共计人民币25826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建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建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韦建展窜到崇左市公务员小区南区伺机作案,当发现该小区XX栋301室的房主许XX外出时,被告人韦建展从后面的水管爬上三楼,从阳台窜入301室进行盗窃,盗得约700元人民币、一块帝驼牌手表。当晚,被告人韦建展驾车逃到南友高速路扶绥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盘查询问,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公安人员并从车上查获了手表、现金等赃物。案发后,公安机关退还失主许XX一块帝驼牌手表、现金2200元人民币。经评估鉴定,被盗的帝驼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5126元。被告人韦建展盗窃的现金及物品共计人民币258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建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XX的询问笔录,证人韦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注册证,崇价鉴字(2012)32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崇公江刑鉴通字(2012)014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建展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建展在被公安人员盘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韦建展有自首行为,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建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建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国瑞

审 判 员  黄珍杰

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蒙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