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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40301号

陆艳菱与孟令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陆艳菱,孟令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0301号原告陆艳菱,女,1984年6月4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钟速成,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骏,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陆艳菱诉被告孟令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钟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相恋至今已近五年,系情侣关系。因被告在与原告相恋期间欺骗原告,2012年4月4日凌晨两点左右,双方发生争议。在此过程中被告侮辱原告,并拽住原告头发、掐住原告颈部扇巴掌,致使原告的头部撞击房屋墙体而受伤、颈部右侧受伤,至今为止已产生多项费用。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其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创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52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费2500元,上述共计9510.52元。被告孟令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4月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前海利群超市门口因谈男女朋友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并抓住头发引发纠纷,原告辱骂被告,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致原告头痛,头昏。后原告报警,在青岛市公安局八大峡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处理,双方互不追究”的调解协议。原告称,调解后被告未履行双方调解时所称的赔礼道歉及带原告到医院看病的承诺。是原告自行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检查治伤的,治伤共花费挂号费、检查费共计500.52元。原告提交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情侣,关系亲密,双方在平时的相处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遇到问题后应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与方法,相互理解,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和平解决生活中发生的纠纷。然而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没有好好沟通,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同时原告辱骂被告,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发展都有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被告在原告未动手的情况下动手殴打原告,其应对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辱骂被告,导致纠纷激化,对纠纷承担次要责任,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民警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注明“本案调解处理,双方互不追究”,但该协议没有明确调解的具体赔偿项目、履行的方式和履行的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医疗费500.52元,系原告看病实际支出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到医院看病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5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10.52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即原告自行负担153.2元(510.52元×30%),被告赔偿原告357.4元。被告孟令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令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艳菱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57.4元;

二、驳回原告陆艳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令骏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瑛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