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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1290号

祝朝义、毛爱凤与徐忠青、江山市坛石镇鳌头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祝朝义;毛爱凤;徐忠青;江山市坛石镇鳌头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祝朝义。

原告:毛爱凤。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干旺。

被告:徐忠青。被告江山市坛石镇鳌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咸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游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斌。

原告祝朝义、毛爱凤与被告徐忠青、江山市坛石镇鳌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鳌头村委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朝义、毛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干旺,被告徐忠青,被告鳌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国、郑鑫,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曹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朝义、毛爱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祝朝义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坛石镇鳌头村接原告毛爱凤回家,途经鳌头村斜达垄一塌方路段时,见被告徐忠青停在路口清理碎石块的挖掘机,原告即停车鸣喇叭,见无动静,就向前开去,但被告徐忠青的挖掘机机臂突然转动朝两原告撞来,将两原告连同摩托车打翻在地,原告祝朝义倒地后被摩托车压住,原告毛爱凤被打中头部滚下路边。被告徐忠青所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见状,慌忙下车抢救。后两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祝朝义伤情为左胸、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毛爱凤伤情为左股骨外髁骨折、左髋骨骨折、脑震荡、开庭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30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爱凤的操作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两原告现已开支医疗费近36000元,但被告徐忠青至今仅支付给两原告15000元,其余费用未予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鳌头村委会雇佣被告徐忠青的挖掘机清理通往箬青坞村村道的山体塌方清障,而被告徐忠青的挖掘机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故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忠青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91647.49元(其中原告祝朝义医疗费36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50元/天×6天=300元、交通费10元/天×6天=6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原告毛爱凤医疗费32212.11元、抬人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护理费50元/天×120天=6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18年×20%=470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10元/天×41天=41元,合计106647.49元,扣除被告徐忠青已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91647.49元),被告鳌头村委会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为被告徐忠青挖掘机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祝朝义、毛爱凤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对被告徐忠青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被挖掘机致伤,挖掘机属于被告徐忠青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徐忠青挖掘机受雇于被告鳌头村委会工作的事实。

二、两原告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的病案材料(含医疗费用票据)一组,以证明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用的事实。

三、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毛爱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180元的事实。

四、证明人胡水莲、毛正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

五、原告祝朝义摩托车修理费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开支500元的事实。

六、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410元的事实。

被告徐忠青辩称:对两原告所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徐忠青的挖掘机是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而且该挖掘机当时也是受雇于被告鳌头村委会在清理道路,但被告徐忠青认为事故当天,挖掘机一直是处于工作状态,故两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忠青曾与两原告调解,当时两原告只要求赔偿4万元,现在两原告要求赔偿10余万元,被告徐忠青对两原告所提供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存在异议,请求法院做出合理裁决。被告徐忠青向本院提交保险费用票据一份(含保险合同编号),以证明被告徐忠青的挖掘机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鳌头村委会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将鳌头村委会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鳌头村委会与被告徐忠青之间并非原告所称雇佣关系,而是属于承揽关系,鳌头村委会将村道清理工程将由被告徐忠青负责清理,在清理完毕后,鳌头村委会已向被告徐忠青支付全部费用,而且鳌头村委会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鳌头村委会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鳌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鳌头村委会向本院提交承揽费用支付票据三份,以证明被告鳌头村委会与被告徐忠青系承揽关系,在被告徐忠青完成碎石清理工作后,被告鳌头村委会已将承担报酬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徐忠青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本案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即对两原告损伤是否由被告徐忠青的挖掘机所造成的事实有异议。虽然本案事故中被告徐忠青的挖掘机是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但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合成统一融资租赁公司。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提供理赔资料。另外,本案事故中原告祝朝义系无证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明细表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投保物的保险期限及具体保险条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徐忠青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鳌头村委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鳌头村委会与被告徐忠青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徐忠青的陈述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被告徐忠青、鳌头村委会、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祝朝义已于2011年7月11日治疗终结,故原告祝朝义在本案中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而该组证据中的抬人费用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险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审核;被告徐忠青、鳌头村委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忠青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挖掘机是正常工作,原告路过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鳌头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举证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该两份证言内容也仅是看到两原告受伤的结果,并没有提及受伤的过程,无法证明两原告损伤系由挖掘机造成;被告徐忠青、鳌头村委会、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该修理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而且没有定损、维修清单,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的合理性,而且该收据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隔9个月,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该笔损失;被告徐忠青、鳌头村委会、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六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祝朝义、毛爱凤对被告徐忠青所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鳌头村委会对被告徐忠青所提供证据也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被告徐忠青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保险受益人是合成统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祝朝义、毛爱凤对被告鳌头村委会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费用支付方式,并不能证明鳌头村委会与徐忠青系承揽关系;被告徐忠青对被告鳌头村委会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被告鳌头村委会所提供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鳌头村委会与徐忠青系承揽关系。原告祝朝义、毛爱凤,被告徐忠青、鳌头村委会均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所提供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徐忠青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鳌头村委会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忠青、鳌头村委会、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祝朝义医疗费用赔偿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系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虽然原告祝朝义治疗结束时间较长,但原告毛爱凤治疗结束时间较晚,原告祝朝义等待原告毛爱凤治疗结束后,两原告共同提起诉讼,并不会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忠青、鳌头村委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鳌头村委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忠青、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均提出异议,而原告所提供证据四中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且证人所出具证言内容也仅有事故结果的陈述,并无事故过程,该份证据并无法证明两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内容,故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忠青、鳌头村委会、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五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祝朝义开支摩托车修理费的内容,故对原告所提出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忠青、鳌头村委会、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六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祝朝义、毛爱凤,被告鳌头村委会对被告徐忠青所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被告徐忠青所提供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徐忠青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祝朝义、毛爱凤,被告徐忠青、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被告鳌头村委会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鳌头村委会所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祝朝义、毛爱凤,被告徐忠青、鳌头村委会均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所提供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所提供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被告徐忠青购买挖掘机一辆,并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为该挖掘机投保财产一切险及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及徐忠青,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其中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内容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相关诉讼费用”,该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无免赔额。2011年7月,被告鳌头村委会将通往箬青坞村村道的山体塌方清障工程交由被告徐忠青完成,被告徐忠青将挖掘机派往该处进行清障施工。被告鳌头村委会于2011年7月7日支付被告徐忠青进行道路清障的拖车费及机械费共计14250元。原告祝朝义、毛爱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祝朝义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毛爱凤回家,途经鳌头村斜达垄塌方路段(即被告徐忠青挖掘机清障施工路段)时,不慎被挖掘机的机臂将摩托车打翻,原告祝朝义倒地后被摩托车压住而受伤,原告毛爱凤被打倒后滚下路边而受伤。被告徐忠青所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将两原告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祝朝义住院6天(2011年7月5日至7月11日),共开支医疗费用3623.38元,经诊断原告祝朝义的伤情为左胸、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毛爱凤共住院41天(2011年7月5日至8月9日、2012年7月12日至7月18日),共开支医疗费用32212.11元,经诊断原告毛爱凤的伤情为左股骨外髁骨折、左髋骨骨折、脑震荡、开庭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30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毛爱凤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下肢多发性骨折,愈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确认毛爱凤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用218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忠青支付两原告共计15000元,因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其余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徐忠青的挖掘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祝朝义、毛爱凤受伤,被告徐忠青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祝朝义未取得驾驶证,且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导致摩托车与被告徐忠青的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原告祝朝义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徐忠青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可由被告徐忠青对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成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归属被告徐忠青所有的挖掘机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及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被告徐忠青的投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忠青使用其所有的挖掘机完成被告鳌头村委会所交付的道路清障工程,被告徐忠青与被告鳌头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鳌头村委会对两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两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1、经审核两原告因本案事故共开支医疗费35835.49元(原告祝朝义3623.38元、原告毛爱凤32212.11元),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而进行治疗,其开支医疗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故本院确认两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开支合理医疗费用为35835.49元;2、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祝朝义180元、原告毛爱凤1230元),两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共计47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两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5元(25元/天×47天);3、两原告主张护理费共6300元(原告祝朝义300元、原告毛爱凤6000元)及原告毛爱凤主张营养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祝朝义并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祝朝义所主张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爱凤经鉴定机构确认其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毛爱凤的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50元/天×120天)、营养费损失为2700元(30元/天×90天);4、原告毛爱凤主张残疾赔偿金47055.60元,因原告毛爱凤的伤情已经由鉴定机构确认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原告毛爱凤受伤时为62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毛爱凤的残疾赔偿金为47055.60元(13071元/年×18年×20%);5、原告祝朝义主张摩托车修理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毛爱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毛爱凤伤情并不严重,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毛爱凤主张鉴定费损失2180元,因本案鉴定在案件起诉之前,由原告自行委托进行,故该笔开支属于原告举证所花费的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两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共470元(原告祝朝义60元、原告毛爱凤410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其开支交通费用应属合理,且两原告的已提供交通费费用票据为证,故本院确认两原告合理交通费为470元。综上,本院确认两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8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7055.6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人民币93236.0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青已支付两原告的15000元,可在其应承担付款义务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徐忠青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予以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忠青赔偿原告祝朝义、毛爱凤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58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7055.60元、交通费470元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3236.09元中的80%即74588.87元,扣除被告徐忠青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59588.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所承保的财产一切险及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祝朝义、毛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忠青负担846元,由原告祝朝义、毛爱凤自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 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