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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484号

黄兰珍与郑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兰珍;郑小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484号

原告:黄兰珍。

被告:郑小斌。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0********。

委托代理人:何建青。

原告黄兰珍诉被告郑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珍、被告郑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兰珍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于被告在供货期间缺失诚信,以次充好,隐瞒产品等级,将次品充斥其中,构成原告方巨大损失的事实,根据《产品质量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30万元人民币。

被告郑小斌辩称:我是包纱卖给原告的,原告说我的货有问题应该出具质检报告。货差的话原告不会出具欠条给我的,原告用过好向家厂商的包纱,且生产时也有机修工、检验工等好几道工序,我们的包纱不是成品,是半成品卖给原告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袜子样品,以证明原料不好袜子会破掉。被告质证认为,袜子破了是原告自己的问题,不是被告的问题,线断了是织不上去的。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袜子虽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造成质量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故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包纱买卖业务往来,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包纱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提供的袜子虽存在质量问题,一、不能证明生产袜子的包纱系由被告提供;

二、袜子虽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生产成品袜子需经过多道工序,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众多,不具有排他性;

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形成,计算损失的合理性。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兰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兰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