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452号
原告:黄德泉。
委托代理人:黄慧珍。
被告:郑玉满。
被告: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满。
被告:郭先福。
被告: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先福。
原告黄德泉与被告郑玉满、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郭先福、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德泉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满、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郭先福、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原告黄德泉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郑玉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505000元元,为此,原告与被告郑玉满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借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为了保证合同更好的履行,被告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栏上盖印,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2012年7月31日,因被告郑玉满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玉满返还原告借款8505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利率2%计付的利息);2、由被告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郭先福、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2000000元的份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郑玉满赔偿原告律师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玉满、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郭先福、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德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电子汇款回单、汇款本票存根、收款收条、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玉满向原告借款8505000元,并由被告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郭先福、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书六份,证明被告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中价值8505000元的部份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在建工程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江海林与被告郑玉满、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共同达成协议,该在建工程价值4000000元部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郑玉满、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郭先福、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郑玉满向原告借款8505000元并由被告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郭先福、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玉满系被告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5日,被告郑玉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505000元元,为此,原告与被告郑玉满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为了保证合同更好的履行,被告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栏上盖印,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2012年7月31日,因被告郑玉满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玉满向原告借款,被告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了财产抵押,被告郭先福、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本案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被告郑玉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玉满未按约定时间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玉满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郭先福、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郑玉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郭先福、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请求,显然其计算标准已超出了法律所限制的标准,对其合理的部份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玉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泉借款8505000元及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黄德泉对被告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八路33号的房地产(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201034**号;衢州国用(2009)第3-44714号土地使用权证)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中8505000元的部份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森邦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郭先福、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对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10元(原告已减半预缴373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170元,由被告郑玉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被告浙江森邦铜业有限公司、郭先福、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锋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胡俊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