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义行初字第171号原告经美青。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巧仙。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委托代理人余剑英。第三人经作校。第三人经德纯。第三人楼美菊。第三人经作忠。第三人经作旭。第三人经美凤。
原告经美青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经作校、经德纯、楼美菊、经作忠、经作旭、经美凤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讼争土地证已被注销,故原告经美青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经美青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经美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经美青负担。
审 判 长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XX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