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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行初字第171号

经美青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美青,义乌市人民政府,经作校,经德纯,楼美菊,经作忠,经作旭,经美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义行初字第171号原告经美青。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巧仙。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委托代理人余剑英。第三人经作校。第三人经德纯。第三人楼美菊。第三人经作忠。第三人经作旭。第三人经美凤。

原告经美青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经作校、经德纯、楼美菊、经作忠、经作旭、经美凤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讼争土地证已被注销,故原告经美青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经美青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经美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经美青负担。

审 判 长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XX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