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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刑初字第1122号

林某甲、蔡美芳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蔡美芳,黄某,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美芳。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蔡美芳、黄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蔡美芳、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美芳系临海市天临休闲保健中心的经营者,其丈夫被告人林某甲负责管理该中心,被告人黄某在该中心负责带客人、并安排卖淫女青年。2012年9月初至9月11日期间,该中心容留朱某、田某某等卖淫女青年多次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其中9月11日,该中心为客人提供性服务7人次。2012年9月11日晚上,公安机关在该中心当场抓获2名嫖客及5名卖淫女,并将被告人林某甲、蔡美芳、黄某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蔡美芳、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朱某、田某、夏某、廖某、林某乙、傅某、崔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说明,服务账单、服务项目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套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蔡美芳、黄某在休闲中心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蔡美芳、黄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依法对被告人蔡美芳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甲、蔡美芳、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美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梁 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