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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杜商初字第246号

苏玉千与吴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玉千;吴小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杜商初字第246号

原告:苏玉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军英。

被告:吴小洪。

原告苏玉千诉被告吴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苏玉千的委托代理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苏玉千起诉称:原告系塑料薄膜经销商。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塑料薄膜。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821元,并出具原告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2012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小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821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欠条,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赊购塑料薄膜。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821元,并出具原告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2012年9月6日,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到原告处赊购塑料薄膜,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对付款时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玉千货款28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1元,由被告吴小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宏斌

人民陪审员  陈水祥

人民陪审员  黄志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