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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797号

刘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余红伟。

被告:余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某乙。2006年7月开始,因原告被骗子骗去几千元的事,被告屡次和原告争吵,并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分居生活。2010年1月,《钱塘老娘舅》栏目组也进行过调解。可不出半年,被告又开始打人。今年4月,还将原告的鼻梁打骨折。8月9日,双方还签过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可独自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余某乙所有。

被告余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人以后是能够正常相处的,被告是在原告说“心死了”以后才打了她。被告曾找过很多人来做原告的工作,钱塘老娘舅也是被告叫来调解的,被告还是在意原告的,心里还是舍不得她,被告在家里造房子,原告在杭州带孩子,过年还是回来的。庭审中,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浙江传媒学院宿管中心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闹离婚的事实;原告的医院病历、X光拍片、照片一张,证明本案原告被本案被告打伤,造成本案原告鼻骨骨折的事实。被告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医院病历、X光拍片、照片无异议,对浙江传媒学院宿管中心证明有异议,认为将原告的被子拿走是事实,但并非是撬掉门锁进去的。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浙江传媒学院宿管中心的证明中双方吵架、将原告被子拿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2006年7月开始,因原告被骗子骗去几千元的事,两人经常争吵,被告也曾对原告使用暴力。原告在杭州带儿子读书,被告则在老家干活,过年时被告才回到塘坞家中。夫妻感情也出现裂痕。2010年1月,被告邀请浙江电视台《钱塘老娘舅》栏目组进行了调解。今年4月,被告又找人调解,原告将被告手机摔掉,被告则给了原告一拳,将原告的鼻梁打成骨折。8月9日,双方曾签过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来的感情,多为年幼的儿子考虑,双方互信互谅,被告改掉打人的坏脾气,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益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