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16号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筱青。委托代理人吴功勤。被告深圳诚和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福生。
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诚和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功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诚和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FR-4覆铜板。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8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63156.20元。后被仅支付了308605元,现仍欠654551.20未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551.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深圳诚和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应收帐款对帐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货款654551.2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诚和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455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被告深圳诚和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17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亦 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曹幸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