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雪永。2012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奇。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雪永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周雪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雪永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大桥镇农业技术推广、水利建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在大桥镇承接工程的嘉兴市宏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宇公司)董事长黄某甲、个体苗木供应商孙某、个体土地平整工程承包商黄某乙、大桥镇花园村村委会主任徐某所送财物共计1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包括:1.2011年4月,被告人周雪永由于儿子结婚需要用钱,非法收受黄某甲所送的人民币8万元。2.2011年4月,被告人周雪永在黄某甲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黄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3.2009年,被告人周雪永在自家门前场地上非法收受个体苗木供应商孙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4.2010年年底,被告人周雪永在自己家中非法收受个体土地平整工程承包商黄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5.2010年10月或11月左右,被告人周雪永在自己办公室非法收受大桥镇花园村村委会主任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雪永的家属代为退清赃款。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雪永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雪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35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款1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周雪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第一节中黄某甲给付的8万元是周雪永以其房产为黄某甲及宏宇公司提供担保的利息收入,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周雪永具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雪永受贿的事实,有任职文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关于聘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通知、河道疏浚工程施工协议、苗木购销协议、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应收款明细账、转账支票存根等书证,证人黄某甲、卓某、孙某、黄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赃款暂缴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雪永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所提,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周雪永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甲谋利,黄某甲为此在归还周雪永借款本金时,以支付利息的名义向周雪永行贿8万元,周雪永在明知相关借款的利息对方早已支付的情况下仍予收受,故该8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所得。上诉及辩护提出该8万元系周雪永为黄某甲提供抵押而获取的报酬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2.侦查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周雪永涉嫌受贿并立案侦查,周雪永系被动归案,在其交代之前,其部分受贿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故其不构成自首。综上,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雪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雪永的家属代为退清涉案赃款,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 峰
代理
审判员 曹铭千
代理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