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645号
原告:袁志平,
被告:苏樟木,原告袁志平为与被告苏樟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樟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袁志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因承揽建筑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短时间内归还。届时经催要,被告承诺2011年8月30日还部分,余款9月30日前还清。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志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在2011年8月9日对其拖欠原告夫妻的32000元借款承诺在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9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苏樟木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苏樟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苏樟木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夫妻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所借袁志平、郑伟红共计叁万贰仟元正人民币,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贰万元,余款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樟木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樟木归还原告袁志平借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苏樟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淑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