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2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叶强。
委托代理人:叶美娟。
被告(反诉原告):叶仕元。
委托代理人:方爱仙。
委托代理人:方建民。
原告叶强为与被告叶仕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6日被告叶仕元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叶强的委托代理人叶美娟、被告(反诉原告)叶仕元的委托代理人方爱仙、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强诉称:2011年10月5日8点30分许,被告在义乌市后宅街道粮站边上其家新房地基边,因不满原告叔叔叶汉德家所建工棚离其地基太近一事与叶汉德发生争吵,后被告叫了一群外地人对叶汉德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叶汉德被打成轻伤,原告在劝架过程中受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6825.17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13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6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34.45元。
被告叶仕元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会承担的,但其他费用都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5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打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判决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叶仕元反诉称:2011年10月5日的纠纷中,反诉原告叶仕元被反诉被告叶强等人打伤,入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333.98元。现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医疗费43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933.35元,共计人民币6697.33元中的三分之一,即2232.44元。反诉被告叶强辩称,反诉被告没有打过叶仕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争吵打架,致使反诉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2、提供发票及住院费发票一组,证明反诉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333.98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8点30分许,被告在义乌市后宅街道粮站边上其家新房地基边,因不满原告叔叔叶汉德家所建工棚离其地基太近一事与叶汉德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叶仕元与几名男子和案外人叶汉德及原告叶强、叶汉云等人发生打架。原告叶强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庭审过程中,被告叶仕元自认对叶强的医药费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叶强花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825.17元,住院期为18日。综上,原告叶强的损失为:医药费6825.17元、交通费20×18=360元、误工费74.96×18=13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540元、护理费70×18=1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仕元与几名男子和案外人叶汉德及原告叶强、叶汉云等人发生打架。原告叶强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叶仕元自认对叶强的医药费进行赔偿,故原告叶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叶强因伤住院18天,这18天所产生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叶仕元负担。被告叶仕元申请本院对相关费用进行鉴定,但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用,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叶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叶仕元要求反诉被告叶强赔偿损失,但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叶强对叶仕元有侵权行为,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仕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334.45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叶仕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叶仕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