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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商终字第360号

衢州日报社与衢州华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日报社,衢州华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建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华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选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志平。

上诉人衢州日报社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华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祝惠忠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郑慧芳、

代理

审判员汪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3月25日,衢州日报社与华盈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衢州日报社为衢江区人民医院眼科中心发布相关广告,广告规格根据内容而定,约定全年合同总价30万元,每次广告按次数结清,承揽方给予委托方新闻支持不少于30篇,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2008年8月15日,衢州日报社在《衢州晚报》刊登“眼科中心招聘”广告一份;2009年3月27日、2009年3月28日,在《衢州日报》刊登“衢江眼科中心盛大开业”广告;2009年4月20日,在《衢州晚报》刊登“衢江眼科专栏--高招体检近视眼扎堆”文章;2009年4月29日,在《衢州晚报》刊登“衢江眼科护眼专栏--老年白内障的保养”文章;2009年9月29日,在《衢州晚报》刊登“衢江人民医院介绍文章及广告。衢州日报社以华盈公司至今拖欠广告费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盈公司支付支付广告费47500元及违约金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衢州日报社认为华盈公司拖欠2008年、2009年的广告费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但其民事权利的实现应囿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制。本案广告合同签订于2009年,衢州日报社为华盈公司发布的广告时间为2008年、2009年,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均认为广告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合同约定广告费用按次数结清,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依法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衢州日报社为华盈公司刊登广告后,其通过民事诉讼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同时起算。衢州日报社迟至2012年提起诉讼,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又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2009年至2011年间存在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衢州日报社之诉,依法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其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衢州日报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衢州日报社负担。

上诉人衢州日报社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未对拖欠广告费数量及违约金数额进行认定,衢州日报社曾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其业务员亲自将律师催收函交给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选明进行催收,2012年5月29日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又致函华盈公司进行催收。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属广告发布合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也未逾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盈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华盈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曾收到衢州日报社委托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5月29日所发的催收函件。

本院认为:衢州日报社和华盈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衢州日报、衢州晚报、农家报广告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衢州日报社为衢江区人民医院眼科中心发布相关广告,广告规格根据内容而定,约定全年合同总价30万元,每次广告按次数结清”,而衢州日报社主张华盈公司积欠其广告费的发生时间在2008年及2009年,但未能举出双方曾对2009年3月25日签订合同之前所欠广告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证据,按正常交易惯例,其相关权利义务得依2009年3月25日合同执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衢州日报社和华盈公司之间就案涉广告发布行为最后一笔为2009年9月29日,在此后的两年时间里,衢州日报社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华盈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其现进行主张,已逾法定诉讼时效,华盈公司虽认可曾收到衢州日报社委托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5月29日所发的催收函件,但并未明确重新认可该自然债务,衢州日报社已就此丧失胜诉权。衢州日报社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衢州日报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惠忠

审 判 员  郑慧芳

代理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楼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