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姜纪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恒杰。
被告:姜纪武。
被告:周玉花。
原告姜纪青与被告姜纪武、周玉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纪青的委托代理人郑恒杰,被告姜纪武、周玉花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纪青的委托代理人郑恒杰、被告姜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纪青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姜纪青与被告姜纪武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常年不在家中。2012年6月29日,两被告以原告占了被告的场地为由,用电钻、铁镐、铁锤、橇棍将原告房屋的墙角挖掉,靠墙角处的一扇窗户、墙体和不锈钢罩也被挖坏,墙上的排烟管也被打坏,当时村主任毛献敖、村书记毛小健发现后对两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第二天早上,两被告又用电钻、铁镐、铁锤、橇棍挖原告房屋的墙角,将原告房屋的墙体挖出一个洞。村主任发现后向江山市公安局淤头派出所报案,原告估价损失为2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行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诉讼请求变更,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江山市公安局淤头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及6月30日损坏原告财产(房屋、窗户、不锈钢罩、排烟管)的事实。
二、现场照片九张,以证明两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现场情况的事实。
三、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窗户、不锈钢罩、排烟管等财产被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10元的事实。
被告姜纪武、周玉花辩称: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姜纪青与被告姜纪武系亲兄弟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发生纠纷原因是原告新建房屋是违章建筑,还侵占了两被告的地基,所以两被告才会去挖原告房屋的墙脚,而且原告还曾经把两被告所种的杉树砍掉,故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辩称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被告主张看不清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其并不懂如何会鉴定出损失金额为2050元。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出看不清原告所提供证据二,但结合本院到现场调解时所看到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二能够证明本案纠纷现场情况,故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该份证据系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所出具,可以证明相应的专业知识,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被告姜纪武与周玉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姜纪青与被告姜纪武系兄弟关系,双方均系江山市新塘边镇日月村的村民。原、被告之间因相邻房屋界址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6月29日,两被告使用电钻、铁镐、铁锤、橇棍对原告房屋进行砸打,两被告当天的行为被村干部予以制止,两被告于同年6月30日再次使用电钻、铁镐、铁锤、橇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砸打,两被告两次砸打行为将原告房屋左侧后面的墙角挖了一个洞,并造成原告房屋的烟囱及防盗窗被损坏的结果。本案纠纷经江山市公安局淤头派出所调解处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9月30日,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确认:“……经评估姜纪青所有的房屋、不锈钢防盗窗等财产损失价值1,1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壹拾元整(取拾位整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姜纪武、周玉花因相邻房屋矛盾,而故意损坏原告姜纪青的财物,两被告对损害事实并无异议,故两被告应对其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损坏其财物造成其经济损失为1110元,并提供出鉴定机构的价值评估报告为证,故本院确认中原告财物被损坏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金额为1110元。两被告主张原告侵占被告土地及砍伐被告树木,可由两被告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纪武、周玉花共同赔偿原告姜纪青合理财产损失11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纪武、周玉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