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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文刑初字第206号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文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从瑞安市来到本县南田镇预谋行窃。当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田镇卫生院二楼收费大厅内,从刘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人民币435元,随后逃离现场。同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返回南田镇卫生院门口准备再次行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搜查出被窃的435元现金,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本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戴乐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