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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商初字第433号

王志明与胡向红、王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志明,胡向红,王华平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433号

原告:王志明。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

被告:胡向红。

被告:王华平。

原告王志明与被告胡向红、王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胡向红、王华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向红、王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志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1日,第一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原告将现金30万元给第一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等条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8300元(利息按月利2.3分计算至2012年8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支付);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向红、王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1日,被告胡向红向原告王志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志明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工地资金周转,借期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归还。被告王华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胡向红至今未还,被告王华平亦未尽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红、王华平向原告王志明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胡向红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王华平为该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胡向红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胡向红归还借款并由被告王华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向红、王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向红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724元,原告王志明负担761元,被告胡向红负担5963元,被告王华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益民

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

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伟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