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彭国华。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廖陈笑。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呈。委托代理人吴天春。
原告彭国华为与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有
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国华诉称,2012年7月,被告公司新厂房做好后,厂房需要做配电安装,便雇请原告安装,双方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00元,后原告便到被告公司,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下从事配电安装,共计工作21.5天,合计工资43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除了支借给原告人民币1600元外,对于原告的其他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700元,并从2012年9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投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配电安装,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的事实;
二、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配电安装,被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
三、申请证人王某、陆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做电工,且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投诉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二、对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
三、对王某、陆某的证言,两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纳。证人作证过程中所说的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来看,工资只有六千多,与证人说的不符合。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投诉书一份,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工资清单一份,是复印件,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陆某,也为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诉至本院,与本案存在利害,对于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国华为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从事了厂房大楼的配电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彭国华,以及王某、陆某曾为与被告劳务纠纷投诉至稠江劳动社会保障服务所。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配电安装的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但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2700元。
一、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
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劳务费计算是如何约定的;
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的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芳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