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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1687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苍南县豪丰净水剂有限公司、苍南县民族饭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苍南县豪丰净水剂有限公司,苍南县民族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687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

负责人:缪存锋。

委托代理人:李金周。

被告:苍南县豪丰净水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友招。

被告:苍南县民族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昌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苍南县豪丰净水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豪丰公司)、苍南县民族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民族饭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豪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友招、苍南民族饭店的法定代表人钟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苍南豪丰公司以经营性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苍南豪丰公司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9.9‰,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等。被告苍南民族饭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苍南豪丰公司尚欠借款4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苍南豪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苍南豪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苍南民族饭店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事实,即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2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2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2年1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约30500元。为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40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按借款本金40万元和月利率9.9‰计算;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按借款本金40万元计算,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按借款本金35万元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按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逾期月利率均按14.85‰计算)。同时,原告撤回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苍南豪丰公司、苍南民族饭店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名称为温州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企业姓名为苍南豪丰公司和苍南民族饭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苍南豪丰公司与温州银行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苍南民族饭店与温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保证关系。4、温州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40万元存入被告苍南豪丰公司账户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苍南豪丰公司、苍南民族饭店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苍南豪丰公司、苍南民族饭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补充的事实,系其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9日,被告苍南民族饭店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苍南豪丰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内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借款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等。为此,被告苍南民族饭店在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章,原告在合同的债权人栏上签章。2011年9月29日,被告苍南豪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等。2011年10月8日,原告依约为被告苍南豪丰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4日,但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8月2日,因被告苍南豪丰公司未予以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原告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解除借款合同。2012年9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未予支付剩余利息和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苍南民族饭店与温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苍南豪丰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苍南豪丰公司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苍南豪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苍南民族饭店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承担连带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苍南民族饭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苍南豪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苍南县豪丰净水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7637.5元。

二、苍南县民族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最高以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豪丰净水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由苍南县豪丰净水剂有限公司、苍南县民族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云县

审 判 员  林小巧

人民陪审员  何爱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按借款本金40万元和月利率9.9‰计算,利息为20064元;2、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按借款本金40万元和月利率14.85‰计算,逾期利息为198元;3、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按借款本金35万元和月利率14.85‰计算,逾期利息为2425.5元;4、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和月利率14.85‰计算,逾期利息为1782元;5、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按借款本金20万元和月利率14.85‰计算,逾期利息为1386元;6、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借款本金10万元和月利率14.85‰计算,逾期利息为1782元;合计利息和逾期利息为27637.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