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加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根娣。委托代理人邹根男。原审被告郭宏建。上诉人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沈丘县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祥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太仓支公司”)、邹根娣、原审被告郭宏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01时20分左右,金东驾驶苏E7EJ**轿车沿湘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石路242号灯杆附近时,轿车车头右前部与原审被告郭宏建驾驶的豫P225**/豫P70**挂半挂车车厢左后角相撞,碰撞后轿车失控,越过半挂车碰擦西侧路边护栏后,又向东冲出道路,造成苏E7EJ**轿车上两乘客凌华及周琪当场死亡,金东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调查后认为,该事故中当事人金东驾驶车辆到事发路段,车速偏快,遇情况操作不当,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中当事人郭宏建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车辆,是发生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2012年1月6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1)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当事人金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宏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琪、凌华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另查,周琪,1989年9月7日生,未婚,其母顾菊珍已于2009年4月7日死亡。周祥元系周琪之父,为周琪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金东,1988年12月27日出生,未婚、无子女其父金泉林于2001年2月18日死亡。原审被告邹根娣系金东之母,为金东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豫P225**中型半挂牵引车/豫P7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审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二车分别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16日15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15时止。原审被告郭宏建系原审被告沈丘县汽运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中。苏E7EJ**轿车所有人为金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金东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邹根娣户籍信息、金泉林户口注销证明、户表、周琪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周琪的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肇事车辆豫P225**中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70**挂重型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审被告沈丘县汽运公司主张事发后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人民币60000元。经质证,原审原告称对此不知情,但事发至今其未收到过任何人的款项。关于原审原告方损失的认定。原审原告主张周琪因事故死亡,以2011年苏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70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661400元;丧葬费按照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7每月计算6个月为22782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外亲属来处理交通事故及后事,发生误工,现主张亲属误工费2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亲属在处理事故及后事发生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外地亲属为处理事故发生住宿费,10人住了3、4天,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审被告沈丘县汽运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适用何标准由法院认定;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其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侵权,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由法庭依法酌情认定,其中误工费应按照3人3天计算。原审被告郭宏建认为其在事故中不应负责任,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同原审被告沈丘县汽运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邹根娣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死者周琪及原审原告均系户籍登记在苏州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原审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标准计算20年,计526820元;丧葬费按2010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5元标准计算6个月,计20252.50元;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予以认定;为处理周琪的丧葬事宜,其亲属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现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举证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人各误工7天,以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月为标准,认定亲属误工费959元,并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周琪及原审原告均为苏州市人,未提供证明其亲属在外地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关费用的票据,对于本地亲属,原审法院已认定了交通费,可回家居住,故原审原告主张亲属住宿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95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98431.5元。原审原告周祥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661400元、丧葬费22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21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1200元、外地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38482元。其中原审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份由原审被告邹根娣、原审被告郭宏建、原审被告沈丘县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P225**中型半挂牵引车/豫P7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向原审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E7EJ**轿车方三人死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中,为另二名死者金东、凌华各预留三分之一份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73333.33元(依郭宏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情认定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计人民币525098.17元,原审被告郭宏建、沈丘县汽运公司虽认为郭宏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金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宏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义务人应按照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人金东已死亡,原审被告邹根娣作为金东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金东遗产范围内赔偿70%计367568.72元;原审被告郭宏建作为原审被告沈丘县汽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中,故应由原审被告沈丘县汽运公司依郭宏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原审原告157529.45元,原审被告郭宏建不承担赔偿责任。金东与郭宏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周琪死亡的后果的发生,其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互负连带责任,即原审被告邹根娣在继承金东遗产范围内与原审被告沈丘县汽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祥元人民币73333.33元。
二、被告邹金娣在继承金东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祥元人民币367568.72元。
三、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祥元人民币157529.45.15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
四、被告邹金娣在继承金东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邹金娣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周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46元,由原审原告周祥元负担388元,原审被告邹根娣负担1161元、原审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7元(所有受理费原审原告已自愿垫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原审被告邹根娣、原审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由原审被告邹根娣、原审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审原告周祥元)。
上诉人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死者周琪系农村户籍,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明显扩大了适用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金东与郭宏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死亡后果发生,从而要求上诉人与金东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当的。另外,原审判决交强险郭宏建所负责任中已经包含了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损失中郭宏建一方的30%责任中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祥元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邹根娣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但认为郭宏建应和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郭宏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二审另查明,受害人周琪系苏州市常住居民,生前户籍登记于苏州竹园村21号,因服兵役,该户籍系于2010年3月11日自江苏省无锡市94710部队迁回。上述事实,由周琪的户口注销证明、户表予以证实,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沈丘县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式。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中金东驾驶车辆至事发路段,车速偏快,且遇情况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宏建驾驶尾部反光标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宏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琪、凌华不负事故责任,其所作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受害人周琪系苏州市常住居民,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宏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事故责任人郭宏建一方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责任之确定问题,事故造成受害人周琪死亡的事实,确实对被上诉人周祥元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周琪对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周琪并无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周祥元73333.33元款项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为525098.17元,由事故责任人金东一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事故责任人郭宏建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郭宏建虽然陈述其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但未能充分举证,亦未得到诉讼当事人一致确认,因此,上诉人沈丘县汽运公司与原审被告郭宏建的关系无法查明,依法应当对上述30%即157529.45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责任人金东在事故中死亡,被上诉人邹根娣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金东遗产范围内承担70%即367568.72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金东一方赔偿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情形下,金东与郭宏建的驾驶行为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过错,虽然两者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亦不存在意思联络,但鉴于两者的行为均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系属危险行为,且两车发生碰撞之后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亦难以区分,因此两者之间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对受害人周琪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邹根娣应在继承金东遗产范围内对上诉人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宏建上述157529.45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上诉人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宏建应对邹根娣上述367568.72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受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原审法院判决将被上诉人邹根娣姓名误写为邹金娣,应予更正,对于判决主文存在理解上歧义的表述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祥元73333.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邹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金东遗产范围内赔偿周祥元367568.72元;
四、郭宏建、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祥元157529.45元;
五、邹根娣在继承金东遗产范围内对郭宏建、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157529.45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郭宏建、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邹根娣上述第三项367568.72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周祥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周祥元负担388元,由邹根娣在继承金东遗产范围内负担1161元,由郭宏建、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郭宏建、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东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