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611号
原告:章玉华。
委托代理人:张挺号。
被告:陈洪卫。
被告:陈天用。
原告章玉华为与被告陈洪卫、陈天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卫、陈天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玉华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陈洪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9月19日。被告陈天用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洪卫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天用对被告陈洪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玉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陈洪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及被告陈天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洪卫、陈天用未作答辩。被告陈洪卫、陈天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陈洪卫向原告章玉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陈洪卫向原告章玉华借款15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前还清。被告陈天用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9月19日;被告陈天用为被告陈洪卫向章玉华借款15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之后,二被告对该借款及利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洪卫向原告章玉华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洪卫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章玉华要求被告陈洪卫偿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天用按约应对被告陈洪卫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天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洪卫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章玉华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15万元自2011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陈天用对上述第一项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天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洪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洪卫、陈天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同
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
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