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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912号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美鑫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美鑫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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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912��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美鑫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柳泉镇工业区(辛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滨,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卫,男,1970年4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喜,男,1971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瑾,女,1987年7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村。法定代表人甘健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州美鑫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恒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滨、王文卫、被上诉人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喜、王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物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融租赁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31日,金融租赁公司与物恒公司共同签署了苏租(2011)买卖字第194号《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同日,双方又签署了苏租(2011)租赁字第194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根据物恒公司的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受让物恒公司自有的混凝土泵车等设备,并出租给物恒公司使用。物恒公司应按约向金融租赁公司偿还租金共36期,总计4767876元。同时,金融租赁公司与美鑫隆公司签署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194-1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美鑫隆公司为物恒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31日,金融租赁公司与物恒公司签署了苏租(2011)抵押字第194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物恒公司以其混凝土泵车等设备为物恒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1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然而,2012年3月物恒公司突然停止生产经营,因此金融租赁公司认为物恒公司的行为属于“无可能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情况,且已经严重影响了金融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金融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物恒公司偿还剩余租金、名义货价及应付之日到给付之日期间的��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336292元;2、蔡黎明、美鑫隆公司对上述还款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融资租赁合同(苏租2011租赁字第194号)项下租赁物(清单参见融资租赁合同附表)的所有权在债务清偿以前属于金融租赁公司;4、物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金融租赁公司撤回对蔡黎明的起诉,变更原诉讼请求第2项为美鑫隆公司对上述还款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物恒公司、美鑫隆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是一个借款合同,没有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是金融租赁公司购买设备租赁给物恒公司使用,从金融租赁公司与物恒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设备车辆抵押登记和借款的手续上,可以看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质是借款合同。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融资已经被刑拘,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等到刑事案���处理完毕之后再做处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金融租赁公司与物恒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同日,双方又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应物恒公司的要求,以出租给物恒公司为目的,以400万元价格受让物恒公司自有的财产(详见附件一:租赁物明细清单,原价599万元);金融租赁公司将受让的上述生产设备出租给物恒公司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租金合计4767876元,物恒公司分36期支付,租金付款日为每月的8日;租金调整方法为:调整后的每期租金=该期租金+应付未付总租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升降幅度/应付未付租金次数;金融租赁公司期初一次性收取保证金132441元,该保证金在租借期满且物恒公司全面履约时由金融租赁公司退还,或抵付物恒公司应向金融租赁公司偿付的最后若干期租���的等额部分。除此之外,物恒公司不得自行将租赁保证金抵扣其他任何一期租金;名义货价1000元,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给金融租赁公司;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金融租赁公司;物恒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物恒公司若逾期支付租金或侵犯租赁物所有权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破产时,及如发生关闭、停产、合并、转产、被诉、被查封、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财务结构和销售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有明显迹象表明物恒公司无可能继续履行本合同等情况,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单方面采取下列一项或数项措施,同时要求物恒公司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1)要求物恒公司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2)终止本合同,收取租赁物,并有权处理租赁物及抵押物;(3)采取诉讼措施;等等。上述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天,金融租赁公司还与美鑫隆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美鑫隆公司为物恒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物恒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物恒公司将上述租赁物抵押给金融租赁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金融租赁公司按约于2011年4月8日支付设备转让款400万元,物恒公司亦按约交纳保证金132441元。物恒公司应于2011年5月8日支付第1期租金132838元,但其于2011年5月9日支付132838元,逾期1天。物恒公司应于2011年7月8日支付第3期租金132849元,但其于2011年7月8日支付132838元,尚欠租金11元,逾期31天方支付。物恒公司应于2011年8月8日支付第4期租金133170元,但其于2011年8月8日支付132827元,尚欠租金343元��于2011年9月8日方支付,逾期31天。物恒公司应于2011年9月8日支付第5期租金133170元,但其于2011年9月8日支付132827元,尚欠租金343元,于2011年10月9日方支付,逾期31天。物恒公司应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第6期租金133170元,但其于2011年10月9日支付132827元,逾期1天,尚欠租金343元,于2011年11月7日方支付,逾期30天。物恒公司应于2011年11月8日支付第7期租金133170元,但其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132827元,尚欠租金343元,于2011年12月13日方支付,逾期35天。物恒公司应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第8期租金133170元,但其于2011年12月13日支付132827元,逾期5天,尚欠租金343元,于2012年1月12日方支付,逾期35天。物恒公司应于2012年1月8日支付第9期租金133170元,但其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132827元,逾期4天,尚欠租金343元,于2012年2月23日方支付,逾期46天。物恒公司应于2012年2月8日支付第10期租金133170元,但其于2012年2月23日支付132827元,逾期15天,至2012年3月28日尚欠租金343元,逾期49天。嗣后,物恒公司未再支付过租金。截止2012年3月28日,物恒公司应付第11期租金133170元,逾期20天。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共计4970元。应付总租金4793135元(由于同期国家利率调整总租金较《融资租赁合同》上约定4767876元作相应变动),减实付金额1330372元,加逾期利息4970元,加名义货价1000元,再减保证金132441元,尚有3336292元(其中应付租金为3330322元)未付。物恒公司在租赁期间由于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物恒公司曾停产,债务较多。原审法院认为:金融租赁公司与物恒公司、美鑫隆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金融租赁公司与物恒公司之间��涉案租赁物形成的系售后回租法律关系,该关系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物恒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各期租金,构成违约。金融租赁公司要求物恒公司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美鑫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略高,原审法院酌量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调整后的逾期利息应为3731元。同时,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物恒公司在未清偿涉案债务前,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应归金融租赁公司所有。对于物恒公司、美鑫隆公司关于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是一个借款合同的抗辨,原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区别主要体现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在标的物方面,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租赁物,是以融物代替融资并把借钱借物两者有机结合的一种合同,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资金;二是在行为后果方面,融资租赁合同是通过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来实现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归出租人的,承租人只是取得设备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租赁期满,再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可由承租方取得所有权,续租或是出租方收回租赁物,亦即租赁期满后的选择权。而借款合同在借款人到期只须归还借款本息即可,借贷双方仅仅是偿还资金的关系;三是租金与利息计算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是租金,租金的利率远远高于借款的利息,其内容包括设备价款、融资利息、银行费用等总成本的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等。而借款合同中,借款利息的计算除合同约定外,���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四是起算期限不同,在融资租赁中签约是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商定起租日,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般是从划款日计算借款合同的开始。综观本案事实,金融租赁公司与物恒公司就租赁物的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金的计算及起算期限四个方面均反映出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借款法律关系。对于物恒公司在抗辨中提及因本案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就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说明本案双方之间应是借款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金融租赁公司与物恒公司之间就转让的租赁物设定抵押,其目的正如双方在抵押合同所写的“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保障金融租赁公司债权的实现。”从金融租赁公司已实际履行给付租赁物转让款及物恒公司已部分履行给付租金事实,以及抵押当事人同时亦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足以证明双方已在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故物恒公司对双方实际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融资已经被刑事拘留,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等到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之后再做处理的抗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物恒公司的抗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30322元、名义货价1000元及逾期利息3731元,合计3335053元;

二、徐州美鑫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美鑫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清偿全部涉案债务前,《融资租赁合同》(苏租2011租赁字第194号)项下租赁物(见融资租赁合同附表)的所有权属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90元,由物恒公司负担。宣判后,美鑫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债务系分批次分期履行的,而美鑫隆公司的保证期亦只能相应分批起算,对于未到期的主债务,美鑫隆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金融租赁公司与物恒公司关于债权人可以主张未到期债权的一切约定不能及于保证人。

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有物的担保亦有保证的,保证责任范围在物的担保价值之外承担。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亦应在放弃范围内免责。在本案中根据抵押合同,物恒公司提供了价值274万元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直接要求美鑫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

三、金融租赁公司与物恒公司在转让协议中认可案涉租赁物价值为599万元,这远超出所欠租金的数额,一审法院在将租赁物判归金融租赁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应将超出租金及费用的部分返还承租人,进而能够相应减少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此,美鑫隆公司在本案中应相应免责。因此,美鑫隆公司仅应对至金融租���公司起诉时,已经到期的五期共计662205元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美鑫隆公司仅承担662205元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金融租赁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金融租赁公司与美鑫隆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金融租赁公司与物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目全部租金,并且约定无论承租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金融租赁公司均有权要求美鑫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金融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只是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案涉租赁物办理抵押只是金融租赁公司为确保租赁物的安全,同时也可免去因办理过户而使承租人承担的其他费用。转让协议中的599万元只是租赁物原始发票的价值,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且该价值也仅是用于融资租赁时的参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若逾期支付租金或侵犯租赁物所有权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承租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租金或履行其他相关义务,出租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物恒公司多次延期支付租金且出现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公司停产且债务较多的情形下,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租金并要求美鑫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美鑫隆公司认为其仅应对至金融租赁公司起诉时已到期的五期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证合同约定:无论承租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出租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债权。本案中合同双方对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应依双方约定办理。美鑫隆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金融租赁公司在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的情况下要求美鑫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金融租赁公司直接要求美鑫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3元,由美鑫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阿珍

代理

审判员  夏奇海

代理

审判员  周宏跃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