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刑初字第16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赌博于2005年11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2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赌博于2007年8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又因赌博于2012年3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青舟。被告人林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8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因赌博于2008年10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赌博于2009年5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8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春雷。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林某甲、林某乙、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林某乙、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郑青舟、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董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初至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周某、林某甲、林某乙、何某伙同吴阿将、冯建存、王利义、沈建龙、陈仙金、金益前(均已判刑)等人合股在乐清市乐成镇东山南村、石马北村等地的“白喜事”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抽取头薪,陈仙金等人还雇佣卢云权(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望风,期间,共抽取头薪约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甲于2011年7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乙于2011年7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7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乙于2012年7月3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李邦伦,后李邦伦以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向本院退赃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林某甲、林某乙、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阿将、冯建存、王利义、沈建龙、陈仙金、金益前、卢云权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卢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林某甲、林某乙、何某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林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林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属立功,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乙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管制或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清涉案所有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甲、何某的辩护人均还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林某甲、何某参与赌场日常经营,并持有赌场股份,虽持有赌场的股份时间不长,但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该俩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五、追缴被告人周某、林某甲、林某乙、何某共同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 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