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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1710号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钱晓荣。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光华。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从认识到订婚、结婚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故意隐瞒与他人订婚的事实,且被告没有男性功能,和被告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医院看病,被告一直拖延回避,也不愿意与原告一起去医院检查。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导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端午节后去海南旅游期间发生不愉快,回来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没有联系,也没有和好,更没有生活在一起。双方婚后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现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事实。(2012)温瑞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杨某口头答辩如下:1、诉称的部分属实,相识时间,订婚时间,结婚时间是属实的。诉称被告婚后故意隐瞒与人订婚不是事实。

原告诉称的与被告无法过夫妻生活,不是属实的。2、被告方同意离婚,原告方收取的彩礼,钱物,应当返还。双方没有正式过夫妻生活,财物应当返还,有一张清单。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取钱物及被告订婚、结婚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清单有异议,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清单上的费用是被告自己写的,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和发票或者其他认证,原告没有收取被告的钱财,反而原告方的陪嫁品不少,花的钱也不少。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清单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原告在庭审中对清单中的部分财物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2011年端午节后去海南旅游期间发生不愉快,回来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原告起诉离婚,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婚姻的意义不复存在,现准予离婚。原、被告提出的关于收取的钱物及其他费用应视为相互赠与,不再相互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邢 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魏为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