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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商初字第780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赵敬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赵敬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780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委托代理人单。被告赵敬明,男,1969年12月11日生。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南京分行)诉被告赵敬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发展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施、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发展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敬明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敬明向原告借款61000元,期限为36个月;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方式和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赵敬明在借款期限内自2012年5月26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8月6日,赵敬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535.46元,利息1395.92元、罚息23元。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赵敬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赵敬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535.46元和截至2012年8月6日的利息1395.92元、罚息23元,并继续支付2012年8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赵敬明承担本案律师费3498元。被告赵敬明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深发展南京分行与赵敬明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敬明向深发展南京分行借款6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如赵敬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深发展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赵敬明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并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由于赵敬明未按约还款原因,导致深发展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赵敬明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发展南京分行按约向赵敬明发放了贷款。但赵敬明在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8月6日,赵敬明尚欠深发展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8535.46元,利息1395.92元、罚息23元。深发展南京分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深发展南京分行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律师单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4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深发展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深发展南京分行与被告赵敬明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上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如赵敬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深发展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赵敬明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并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深发展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赵敬明,赵敬明却未按约偿还深发展南京分行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深发展南京分行主张与赵敬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8月6日,赵敬明尚欠深发展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8535.46元,利息1395.92元、罚息23元。故深发展南京分行主张赵敬明偿还借款本金58535.46元,利息1395.92元、罚息23元,继续支付2012年8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赵敬明违约,导致深发展南京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赵敬明负担。本案中,由于赵敬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深发展南京分行已给付律师费3498元。故深发展南京分行主张赵敬明承担律师费3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敬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8535.46元,利息1395.92元、罚息23元,并继续支付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支付罚息);

二、被告赵敬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3498元。如被告赵敬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99元,由被告赵敬明承担(鉴于深发展南京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赵敬明在执行中直接给付深发展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海宁

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

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