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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2361号

艾蛟,艾岩,艾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与付保康,张兰芳,艾要洲,盛道林,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艾蛟,艾岩,艾柳,付保康,张兰芳,艾要洲,盛道林,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保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要洲。委托代理人候肖枫,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薄小明,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道林。原审被告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蛟。原审原告艾岩。原审原告艾柳。委托代理人候肖枫,代理上述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嘉露,代理上述三原审原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保康、张兰芳、艾要洲、盛道林、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货运公司”)、原审原告艾蛟、艾岩、艾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1)相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3时45分左右,艾岩无证驾驶其本人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阳路植物园对面时,车辆右侧碰撞同方向停车右侧路边的盛道林驾驶的皖KC11**重型牵引车(后拖挂皖KP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后角并向左侧翻,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付灯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道林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KC11**重型牵引车及后拖挂皖KP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天安货运公司,上述车辆在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都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审原告付宝康、张兰芳系死者付灯影的父母,艾要州系死者丈夫,艾蛟、艾岩、艾柳系死者子女。上述原审原告均为死者付灯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表示放弃本起事故中艾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方收到原审被告盛道林预付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方提供的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原审原告付保康、张兰芳、艾要洲、艾蛟、艾岩、艾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丧葬费17945元,死亡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950元,住宿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176.5元,合计739001.5元,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在承保的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220000元,余额519001.5元的50%部分259500.75元由原审被告盛道林、天安货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盛道林、天安货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58880元,死者付灯影1964年4月4日出生,按照201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计算20年,提供苏州市金峰净环保设备厂的劳动合同书1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作证明1份、工资单2页,证明工作于该公司,提供租房协议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死者一家居住于苏州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死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丧葬费17945元,按照2009年江苏省平均工资35890元计算6个月;原审原告方的误工损失为1950元,提供证明3份,证明家属3人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费,按每人每天65元计算10天;住宿费1050元,提供住宿费票据100元及定额票据34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176.5元,事故发生时,死者父亲66周岁计算14年,母亲65周岁计算15年,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357元计算,死者生前共生育2个子女,按二分之一的份额计算,提供户口簿一本、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经质证认为,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在劳动部门没有备案;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其他人员签名;租房协议和村委会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50元,为450元;住宿费认可票据100元;交通费认可票据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依据,才能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30%的份额,且交强险只能在挂车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被告盛道林的质证意见与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结合,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按照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计算20年为458880元;丧葬费17945元,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死者付灯影亲属处理善后事宜导致的误工损失应属客观发生,但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原告方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三人七天,以江苏省2010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计算,认定亲属误工费为672元;住宿费,酌情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死者父亲付保康66周岁计算14年,母亲张兰芳65岁计算15年,均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死者父母生育2个子女,以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357元计算,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计算为208176.5元,该项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且原审原告方放弃本起事故中艾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审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7056.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7945元,误工费672元,住宿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702223.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KP1**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P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由于皖KP1**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皖KC11**重型牵引车的无动力挂车,二者系一体而动,因此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应分别在皖KC11**重型牵引车及皖KP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各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赔偿原审原告方人民币2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482223.5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审被告盛道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机动车皖KP1**重型半挂牵引车方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审原告方144667.05元,因原审被告盛道林、天安货运公司作为皖KC11**重型牵引车及皖KP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两原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者的关系,且原审被告天安货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原审法院对两者的关系无法查明,故两者作为机动车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扣除原审被告盛道林已预付的40000元,故原审被告盛道林、天安货运公司还应赔付104667.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付宝康、张兰芳、艾要州、艾蛟、艾岩、艾柳人民币220000元。

二、原审被告盛道林与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付宝康、张兰芳、艾要州、艾蛟、艾岩、艾柳人民币144667.05元,扣除原审被告盛道林已预付的人民币40000元,原审被告盛道林、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尚应支付人民币104667.0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审原告付宝康、张兰芳、艾要州、艾蛟、艾岩、艾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99元,由原审原告付宝康、张兰芳、艾要州、艾蛟、艾岩、艾柳负担419.7元,原审被告盛道林、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79.3元(此款原审原告方自愿垫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原审被告盛道林、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审原告付宝康、张兰芳、艾要州、艾蛟、艾岩、艾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安徽农村,系农村户口,法院按照苏州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有失公平,且应当对扶养人即死者的兄弟姐妹进行核实,以确定抚养人数;死亡赔偿金按照苏州当地城镇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上诉人付保康、张兰芳、艾要洲、原审原告艾蛟、艾岩、艾柳答辩称受害人付灯影生前一直在苏州工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所在地标准进行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道林、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受害人未提交在苏州社保方面的证明,也没有公安部门的暂住证,其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依据,被扶养人也生活在安徽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所以不应适用城镇标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付灯影的近亲属提交了与房东吴金泉签订的自2009年2月20日始的租房协议书,并且提交了经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长泾村村委会盖章确认的房东吴金泉的证明,可以证明付灯影一家已在苏州居住满一年;另外,受害人付灯影与苏州市金峰净化环保设备厂的自2010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证明可以证明付灯影生前长期在苏州工作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于受害人付灯影工作生活于城镇,因此其被扶养人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受害人付灯影的近亲属已经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付灯影的父母生育两个子女,足以证明扶养人为两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二分之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 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东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