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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69号

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陆丰市,案发前暂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及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在汕尾市城区梧桐村内后山脚简易寮棚内非法加工“猪油”、“猪皮”。2012年5月31日下午4时左右,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和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汕尾市城区梧桐村对该加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了成品“猪油”3000斤、“猪皮”3210斤及部分加工设备,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经物价鉴定,扣押的“猪油”、“猪皮”价值共计人民币31908元;经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扣押的“猪油”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出“猪油”酸价超标提示油脂已发生酸败,油脂酸败会影响食品感官性状,降低营养价值,长期食用可对人体健康造成不同程度危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罗某证言及证人罗某的辨认笔录,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清单》、《物品处理记录》、《赃物、设施照相》,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2)55号),汕尾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汕检字SP2012-0836号),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回复》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加工生产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猪油”、“猪皮”,长期食用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通过其家属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俊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