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孙云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被告来望根。
原告孙云才与被告来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孙云才到庭参加诉讼,来望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孙云才诉称:2010年8月27日,来望根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孙云才借取现金300,000元,并约定2010年9月26日归还。2011年5月9日,来望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第二次向孙云才借取现金2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5月31日归还;借款逾期归还,每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用)。2012年1月28日,来望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孙云才第三次借取现金217,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2月28日归还;借款逾期归还,每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到期后,多次催讨未果。孙云才起诉要求:1、判令来望根归还借款及利息933,895.1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4日起,之后利息,其中49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3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来望根支付律师费用10,68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来望根承担。来望根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孙云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3份。证明:来望根向孙云才借款797,000元。2.律师费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孙云才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68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来望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为书证,其内容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7日,来望根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兹由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社区周家园35号来望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向滨江区西兴街道马湖村孙云才借现金300,000元,借期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2011年5月9日,来望根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由来望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孙云才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9日到2011年5月31日。逾期还款的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至借款还清日为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用)。”2012年1月28日,来望根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由来望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孙云才借款人民币217,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28日到2012年2月28日。逾期还款的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至借款还清日为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另外,孙云才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680元,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了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来望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孙云才要求来望根归还借款本金79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对于第一笔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第二笔、第三笔借贷,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孙云才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680元,符合借条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云才垫付的公告费,系来望根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原告孙云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来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原告孙云才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三、被告来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原告孙云才借款本金人民币2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四、被告来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孙云才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680元。
五、被告来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孙云才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838元,由被告来望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