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张晓红(系余飞龙之妻),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田兰(系余飞龙母亲),女,194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余某甲(系余飞龙长女),女,200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余某乙(系余飞龙次女),女,200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顽童。原告高素平(系死者余永涛之妻),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万敏(系余永涛母亲),女,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秀章(系余永涛之父),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某丙(系余永涛长子),男,200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余某丁(系余永涛长女),女,200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义强(司机),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高丽梅(车主),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士义,男,1848年2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晓红、田兰、余某甲、余某乙与高素平、万敏、余秀章、余某丙、余某丁与被告张义强、高丽梅、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晓红、高素平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张义强、高丽梅委托代理人金士义、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艳、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红、田兰、余某甲、余某乙诉称,2012年6月29日03时30分许,在迁安市平青大公路上庄村路口处,被告张义强驾驶被告高丽梅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余永涛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上乘坐余飞龙)相撞,后冀C×××××号小客车当场起火,造成双方车损,余永涛、余飞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7月25日,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义强与余永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余飞龙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12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72元【(田兰:13181元/年×8年÷3人)+(余一诺:13181元/年×10年÷2人)+(余一冉:13181元/年×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9500元,停尸费、穿衣费、卫生费等共计10900元,尸检费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631712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素平、万敏、余秀章、余某丙、余某丁诉称,此次事故造成我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12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27.67元【(万敏:13181元/年×16年)+(余秀章:13181元/年×17年)+(余鸿翔:13181元/年×8年)+(余秋燕:13181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卫生费、穿衣整容费等计109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500元,合计619767.67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死者余飞龙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均为农业户口,所以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0元。对于原告高素平的各项主张,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死者余永涛的母亲、儿子、女儿均为农业户口,该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父亲为非农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
被告高丽梅、张义强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后,我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我方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8247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03时30分许,在迁安市平青大公路上庄村路口处,被告张义强驾驶被告高丽梅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余永涛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上乘坐余飞龙)相撞,后冀C×××××号小客车当场起火,造成双方车损,余永涛、余飞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7月25日,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义强与余永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余飞龙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晓红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72元【(田兰:13181元/年×8年÷3人)+(余某甲:13181元/年×10年÷2人)+(余某乙:13181元/年×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9500元,停尸费、穿衣费、卫生费等共计10900元,尸检费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631712元。原告高素平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27.67元【(万敏:13181元/年×16年)+(余秀章:13181元/年×17年)+(余某丙:13181元/年×8年)+(余某丁:13181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5000元,卫生费、穿衣整容费等109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500元,以上合计619767.67元。庭审中,原告张晓红方与高素平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张晓红方不追究原告高素平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丽梅、张义强的损失有:车损67974元,拖车费3400元,施救费3300元,存车费38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82474元。被告高丽梅、张义强先行给付二原告方各10000元,为原告高素平方垫付车辆性能鉴定费2500元。被告高丽梅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于2012年4月2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上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余永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验损报告,保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张义强与余永涛负同等责任,乘车人余飞龙无事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死者余永涛系城镇居民,余飞龙与其在一起事故中死亡,故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晓红方与原告高素平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原告张晓红方不追究原告高素平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余飞龙、余永涛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分别为50000元、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余永涛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亦应按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原告高素平方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义强方车损2000元,交强险以外赔偿被告张义强方损失40237元【(67974元-2000元+3400元+3300元+3800元+1500元+2500元)×50%】,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赔偿被告张义强方车损36337元【(67974元-2000元+6700元)×50%】。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红方损失54737.72元(600612元÷(600612元+606367.67元)×110000元】,赔偿张晓红方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高素平方损失55262.28元(606367.67÷(600612元+606367.67元)×110000元】。原告张晓红方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563374.28元(600612元-54737.72元-2000元+19500元);原告高素平方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551105.39元(606367.67元-55262.28元)。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红方损失252752.16元(563374.28元÷(563374.28元+551105.39元)×500000元】,被告张义强方赔偿原告张晓红方损失28934.98元【(563374.28元-252752.16元×2人)×50%】;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素平方损失247247.84元(551105.39元÷(563374.28元+551105.39元)×500000元】,被告张义强方赔偿原告高素平方损失28304.86元【(551105.39元-247247.84元×2)×50%】。原告张晓红方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600元(10900元+500元+200元),由被告张义强方赔偿5800元(11600元×50%)。原告高素平方在保险外的损失13400元(10900元+2500元),被告张义强方赔偿6700元(13400元×50%)。综合以上各方赔偿情况,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共赔偿648337元,其中,赔偿原告张晓红方损失334224.86元,赔偿原告高素平方损失282777.98元,赔偿被告张义强方损失3133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红、田兰、余某甲、余某乙损失334224.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素平、万敏、余某丙、余某丁损失282777.9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义强、高丽梅损失31334.16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高素平负担1033元,由被告张义强、高丽梅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铁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华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