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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159号

邵某甲盗窃罪,邵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1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邵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5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红正。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甲骑摩托车来到永嘉县沙头镇石柱村外面的楠溪江畔,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江边的一艘救生快艇上的YAMAHA发动机拆下并盗走。随后,被告人邵某甲将该发动机藏匿在永嘉县岩头镇上烘村一无人居住的老房子,后将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邵某乙。被告人邵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而后,被告人邵某乙得知该发动机系王某乙所有,便主动告知其下落。同年8月9日晚上,该发动机被王某乙等人取回。经价格鉴定,被盗的YAMAHA发动机价值人民币1215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邵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邵某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上诉称,其系受人指使参与盗窃,且有检举同案犯邵某乙的立功行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邵某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且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胡某、王某甲、邵某己的证言,被盗发动机照片、YAMAHA船外机保修登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邵某甲辩称其系受人指使,经查,上诉人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并未提及有人指使,虽然之后翻供称系邵某乙指使,但除其本人的供述和证人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的证言证实曾听邵某甲说过盗窃系受邵某乙指使外,未有其他足够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印证该事实,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赃物去向属于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基本犯罪事实,故邵某甲交代收赃人邵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邵某乙虽系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的第一次供述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原审鉴于赃物已经返还失主,已经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邵某乙系自首,并积极退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陈欣俊

审判员  李 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宁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