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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160号

潘罗建、林长东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罗建,林长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1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罗建。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09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9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长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罗建、林长东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O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罗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0日傍晚,被告人潘罗建、林长东窜至永嘉县桥头镇桥西北路723-3号,由林长东开车接应,潘罗建将被害人陈某饲养的一雄一雌两条德国牧羊犬盗走,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尤某。2012年8月20日,被盗的两只德国牧羊犬在尤某处被追回。尤某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人民币400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条德国牧羊犬共价值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潘罗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长东。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罗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林长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潘罗建上诉称,其协助抓获同案犯林长东,系立功,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血统证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潘罗建、林长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潘罗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诉称理由,经查,潘罗建参与盗窃预谋,且负责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故该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罗建和原审被告人林长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潘罗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一审未予认定不当。同时,原判认定林长东有立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并予以纠正。

上诉人潘罗建关于原判没有认定立功不当的诉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刑初字第119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林长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刑初字第119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潘罗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罗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陈欣俊

审判员  李 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宁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