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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239号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凝力厂与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凝力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国荣。

委托代理人:韩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凝力厂。

负责人:蒋雪峰。

上诉人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3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合同的标的物是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是有国家标准的通用产品,双方间是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或合同履行地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购销合同,但合同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的规格型号等生产方桩,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正确。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故应当以加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嘉善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代理

审判员  钱慧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