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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初字第1096号

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书局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书局有限公司,张松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正区重庆南路一段五十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3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涛,中华书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法务部主任。被告张松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赛茵,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民书局)诉被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华书局)、张松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民书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被告中华书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涛,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民书局诉称:200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松辉签订《著作财产权让与契约》(简称《让与契约》),依法受让其文字作品《新译庄子读本》(简称《新译庄子》)的全部著作财产权。2010年11月12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原告上述权利进行了登记。2011年,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现被告中华书局出版、署名张松辉译注的《庄子译注与解析(全二册)》(简称《庄子译注》),并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网站(www.360buy.com)购得《庄子译注》。经比对,《庄子译注》与《新译庄子》内容一致。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新译庄子》享有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中华书局停止复制、出版、销售,被告张松辉停止授权,被告京东公司停止销售《庄子译注》;2、三被告在腾讯网、湖南大学网站、中华书局网站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华书局辩称:原告不是《新译庄子》的著作权人,《新译庄子》与《庄子译注》不是同一部作品,中华书局作为出版者,对《庄子译注》的审核出版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松辉辩称:原告与张松辉签订《让与契约》的细节已经记不清楚,根据该契约的内容,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台湾地区,且由于《新译庄子》以竖排繁体、老式注音、价格昂贵等原因,也无法进入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原告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其单方行为,张松辉对此并不知情。张松辉在写作《新译庄子》时,使用、参考了中华书局在先出版的《庄子集释》等书籍,故不构成侵权。《庄子译注》与《新译庄子》大不相同,是一种再创作。读者购买《庄子译注》的目的是获得《庄子》原文,而不是译注,而《庄子》原文大约占《庄子译注》一书文字的三分之一左右,而且是关键部分,该部分不应视为侵权内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不是图书的销售方,没有实施销售行为。京东公司自身并不销售商品,系通过京东商城网站为销售者和商家提供平台,京东公司无法对网站海量商品进行权利审核。目前,京东商城网站上已没有《庄子译注》的信息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原告系《新译庄子》著作财产权人的证据证据1为张松辉和三民书局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的《让与契约》。证据2为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3为三民书局出版、张松辉注译的《新译庄子》。原告以证据1-3证明其于2003年10月21日合法受让被告张松辉文字作品《新译庄子》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被告张松辉同日起不再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被告中华书局和京东公司表示因其并非《让与契约》当事人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对证据2-3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告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让与契约》,本院当庭组织了核对。综上,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二、被告涉嫌侵权的证据证据4为2011年4月中华书局出版、张松辉著的《庄子译注》,以证明中华书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图书《庄子译注》,侵害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张松辉明知自己对涉案作品已不享有著作财产权,仍将其许可被中华书局使用,与被告中华书局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财产权。证据5为京东商城购物清单及购书发票,以证明京东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与中华书局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财产权。证据6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书局发出的《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在发现《庄子译注》后,即向被告中华书局等被告主张权利并交涉,但被告却继续实施侵权,侵害原告的著作权益。证据7为三民书局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声明书》其中附有:张松辉签收的稿费收据;代扣税凭单;各类所得总缴申报书,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张松辉支付受让《新译庄子》作品费用全款,并依法代扣代缴作者应纳税额。被告中华书局和京东公司表示认可证据4-6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并非当事人张松辉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本院当庭组织了核对。综上,本院对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三、损害赔偿的证据证据8为《庄子译注》版权页,该书标价:56元/套;印数:4000册。原告主张按每册非法所得50%计算,被告中华书局非法所得=56元/册×4000册×50%=112000元人民币。证据9为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证据,包括律师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图书发票等。被告中华书局和京东公司认可证据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被告张松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比对的《庄子译注》与《新译庄子》的不同之处。被告中华书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张松辉与中华书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以证明中华书局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证据2为《庄子译注》图书,以证明该图书系首次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原告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因其并非合同签订当事人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京东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中华书局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据此,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被告京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京东公司与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以证明京东公司运营京东商城网站(www.360buy.com)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京东公司不是《庄子译注》的销售方,亦不清楚《庄子译注》是否存在侵权情形。证据2为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以证明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有经营图书的相关资质。证据3为京东公司与中华书局签署的《京东商城图书采购合同》,京东公司、中华书局与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中华书局购进《庄子译注》的书面凭据,以证明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销售的《庄子译注》系从中华书局购进,具有合法来源。证据4为中华书局的相关资质,包括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以证明中华书局具有图书发行、零售的相关资质。证据5为中华书局发行部于2012年4月6日就合同签订及图书批发单等事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庄子译注》图书的卖方。证据6为京东公司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证明京东公司具有从事网络交易平台的合法资质。原告表示不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尤其是部分证据为中华书局与京东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存在伪造可能。中华书局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京东公司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0月21日,张松辉(即甲方)与三民书局(即乙方)签订《让与契约》,其中载明让与著作名称为《新译庄子》,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让与本著作物之全部著作财产权于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于契约签订后,不得利用本著作之全部或一部,自行出版或委托第三人再为出版与本著作内容相同或雷同之著作物,或将著作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另行让与第三人;并不得为其他不利于乙方销售之行为。”签约后,三民书局向张松辉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后,三民书局出版《新译庄子》,署名为“张松辉注译”、“三民书局印行”。该书主要包括题解、庄子正文、章旨、注释、语释、研析等六部分内容。2010年11月12日,国家版权局应三民书局申请,对《新译庄子》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0年5月,张松辉(即甲方)与中华书局(即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就作品《庄子译注》约定有关事宜,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包括以纸介质为载体的纸本版和以光盘、磁盘等电子介质为载体的电子版)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包括简体字和繁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2011年4月,中华书局出版《庄子译注》,署名为“张松辉著”,定价为56.00元,印数为4000册。该书主要包括庄子正文、注释、译文、解析等内容。2010年11月30日,京东公司(即甲方)与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乙方)签订《平台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仅向乙方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的交易事宜负责。”2011年6月20日,三民书局委托代理人在京东商城网购《庄子译注》,支付购书款80.80元。2011年6月23日,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此向三民书局出具了相应的发票。2012年12月13日,三民书局向本院表示可以确认目前京东公司已经停止销售《庄子译注》。另查,三民书局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民书局主张为本案还支付了办理公证查证手续费、交通费等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比对,《庄子译注》中的注释、译文部分与《新译庄子》中的注释、语释部分在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基本一致;《庄子译注》中的解析部分有与《新译庄子》中的章旨、研析部分基本一致的内容。以上事实有《让与契约》、《新译庄子》、《庄子译注》、《图书出版合同》、相关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民书局出版的《新译庄子》上署名为“张松辉注译”,故张松辉为《新译庄子》的著作权人。根据被告张松辉与被告三民书局签订的《让与契约》的约定,张松辉将《新译庄子》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让与三民书局。据此,三民书局享有《新译庄子》的全部著作财产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作品。本案中,被告中华书局主张原告不是《新译庄子》的著作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松辉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让与契约》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台湾地区,对此,

本院认为,《让与契约》第一条和第四条已经对《新译庄子》的全部著作财产权作出明确约定,尽管其中并无适用地域范围的约定,但被告张松辉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在被告张松辉与被告中华书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松辉授权中华书局在全世界出版发行《庄子译注》,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对签订《让与契约》过程的陈述,本院认定《让与契约》的适用范围至少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庄子译注》与《新译庄子》部分内容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侵权作品。被告张松辉在明知已将《新译庄子》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转让原告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授权被告中华书局复制、发行《庄子译注》;被告中华书局不能证明其复制、发行《庄子译注》有合法授权。因此,被告张松辉、中华书局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京东公司对《庄子译注》的销售仅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且从原告购书所获发票来看,《庄子译注》的销售行为事实上由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施,又由于原告确认被告京东公司现已停止销售《庄子译注》,故本院判令京东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另外,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原告对《新译庄子》仅享有著作财产权,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华书局、张松辉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创作空间、被告侵权的内容、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中与本案有关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辉、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新译庄子读本》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张松辉对其中三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由原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松辉、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松辉、被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

审判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晖

书 记 员  李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