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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刑初字第610号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某;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柯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04年9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8月1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在衢州市区府东街507号“好口福”快餐店内吃饭时因买香烟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在该店门口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拳击王某面部数次,至王面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柴某、金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在处理日常纠纷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新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佳丽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