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责人王立军。委托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亚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1日13时10分许,何四驾驶浙09·100**大中型拖拉机在干榄镇大洋冷库附近弯道处靠右行驶时,与颜亚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颜亚熙与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周英花(已另案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5元)受伤,电动自行车及车上鸡蛋等财物受损。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何四负事故主要责任,颜亚熙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初步的调解,事故双方同意“按规定赔偿”,其中鸡蛋损失约100元。颜亚熙受伤后,到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外伤,失血性休克,腹腔出血”等,并被收住入院,当日花费门诊医疗费2124.90元。住院期间,颜亚熙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及布腹带用于治疗,共花费740元。同年7月6日,颜亚熙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3936.19元。出院后,颜亚熙于同年7月17日、8月6日和8月21日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33.20元。前两次门诊治疗中,医嘱“加强营养”。2012年7月6日至8月6日,舟山医院为颜亚熙出���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颜亚熙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累计建议休息二月。颜亚熙为进行治疗,花费交通费58.50元。颜亚熙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500元。原审另查明:1、浙09·100**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何四,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被保险车辆车主为陈建文。2、颜亚熙的收入为每月2140元,受伤病休期间,其被停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颜亚熙因交通事故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颜亚熙的损失中,医疗费270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350元和交通费5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确认。其他损失,依法审查如下:护理费,颜亚熙主张的计算标准高于现行标准,原审酌情考虑每天80���,结合护理时间15天,该项损失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颜亚熙的伤势,颜亚熙主张1500元合理,可予确认。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的损失15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电动自行车所载财物确有损失,损失金额可以双方协商的金额作参考,原审酌情支持100元,故该项损失共计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192.7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颜亚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7192.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何四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未作分项处理,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颜亚熙、何四、陈建文均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当分项按限额赔偿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耕炜
审 判 员 李珊燕
代理
审判员 王丽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