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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235号

王庆军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3-11-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23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军,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安阳县蒋村乡水浴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福庆、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庆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2004年底、2005年初,被告人王庆军与被害人王三某合伙往安阳钢铁集团公司销售矿粉。2005年10月后,二人不再合伙经营。2005年12月,王庆军以往安钢集团水冶永通公司销售精矿粉为名,拉走王三某精矿粉1300余吨,价值80余万元。王庆军在结清货款后潜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三某陈述证实,其与王庆军不再合伙经营后,王庆军拉走其1300多吨矿粉,货款81万元,一直未给钱,后找不到王庆军了,并称其没有借王庆军的钱用于验资;证人李海某、许小某证实,王庆军从王三某厂里拉走1350多吨矿粉,价值81万元;王三某农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无王庆军所称给王三某汇款用于验资的记录;被告人王庆军对其销售王三某矿粉,未给钱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4年8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王庆军以投资矿粉生意、支付高额利息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刘某、李某仁、黄某某、李某红、王玉某、张玉某等人现金,扣除王庆军支付的利息外,共计830万余元。王庆军支付少量利息后逃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李某仁、黄某某、李某红、王玉某、张玉某等人陈述证实,王庆军以投资矿粉、矿山、支付高息为由,向其借款的事实;证人张俊某、李某杰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李某仁找王庆军要钱,其一直躲避不见的事实;王庆军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其向刘某等人借款的事实;被告人王庆军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另有证人王艳某、李秀某、张运某、张琪某的证言;金海岸公司、金元公司、正大公司、名振选矿厂工商登记材料;供货合同及货物结算明细、交税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军诈骗财物9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庆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王庆军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被告人王庆军上诉提出:其和王三某之间有债务纠纷,其曾借给王三某验资款85万元,结算的货款用于折抵借款;向刘某、李某仁等人借款属于民间借款;其是遭到债主恐吓、殴打,才被迫离家的,不是逃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王庆军与王三某是合伙人之间的欺诈行为,不同于一般诈骗,且王庆军借王三某的矿粉属于含税价,直接按照含税价计算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王庆军与刘某之间的借款是合伙人投资转化的借款,与黄某、李某仁等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款,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因王庆军无法偿还借款来推断其具有诈骗故意;王庆军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庆军上诉提出其与王三某有债务纠纷,其辩护人提出是合伙人之间的欺诈行为,认定数额是含税价的意见,经查,王庆军供述王三某为了验资向其借款85万元,其将该借款通过农行汇到王三某的农行帐户上,但王三某予以否认,且侦查机关调取的王三某的农行帐户交易明细也不显示此笔汇款。故王庆军上诉称用结算的矿粉款折抵王三某欠其的款项,无证据证实。王庆军与王三某之间虽曾合伙经营,但在2005年10月双方不再合伙经营后,王庆军又以向供货单位供货后能很快回款为由,骗取王三某信任,拉走王三某铁矿粉,结算货款后没有给付王三某即逃匿。故王庆军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货款价值80余万元,有王庆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三某的陈述及证人许小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数额是含税价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关于王庆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与刘某、李某仁等人属于民间借款的意见,经查,王庆军以他人名义开办了安阳市金海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金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经营铁矿石、铁精粉等。根据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目及金元、金海岸等公司的交税记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金元等公司有实际经营行为,且货款全部结算完毕。但王庆军在向刘某、李某仁等人借款时,称做矿粉生意和在河北投资矿山缺乏资金,并允诺了高额利息。根据王庆军供述,其在经营期间一直亏损,所借的款项部分用于归还其他合伙人的出资、缴纳所欠税款、支付高息,在河北并无投资。故王庆军虚构了所借资金的用途、隐瞒了亏损的真相,且结算的货款并未用于偿还借款,采取逃匿手段躲避归还义务,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王庆军上诉提出其不属于逃匿的理由,经查,王庆军在2006年结算完所拉王三某的矿粉款后,即逃匿到外地,被害人王三某、刘某等人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在被害人黄某某发现王庆军向其要钱时,其以还款为由将黄某某骗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又借机逃走。其逃避还款的故意明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庆军认罪态度好,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王庆军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王庆军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不能成立。侦查机关制作的讯(询)问笔录,侦查人员均未在笔录上签名,但对笔录上的瑕疵已补正并作出说明。且当事人对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不影响对该证据的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900余万元未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虽系初犯,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庆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张同仁

代理

审判员秦世飞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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