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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刑初字第107号

杨某某、申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志尊,申江伟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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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尊,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峰峰矿区,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苏二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2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1月3日被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磁县公安局从邯郸监狱押解回磁县看守所。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江伟,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峰峰矿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苏一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被磁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2年6月9日被邯郸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尊、申江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尊、申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志尊在黄沙矿工人村看到马平贵家大门锁着,就跳入马平贵家中,盗窃马平贵屋内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及500元现金。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金耳环和金戒指价值1980元。2011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志尊伙同被告人申江伟到磁县黄沙三街将王秋成放在自家门前的双滑耕犁盗走,后卖到北黄沙村马晨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00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双滑耕犁价值为1330元。被告人杨志尊于2011年8月16日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被盗双滑耕犁已返还王秋成。违法所得500也已退赔给王秋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尊、申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秋成、陈花芹、马平贵陈述,证人马保亮、申涛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志尊、申江伟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证明,领取证明,到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尊、申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杨志尊在实施本案第一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实施本案第二起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尊、申江伟的家属已代其缴纳罚金,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志尊在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前还遗漏有本案罪行没有判决,应对本案罪行作出判决后,与已作出的判决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各自之罪责,分别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杨志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志尊的刑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江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