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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1936号

未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未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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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未某。被告郭某。

原告未某为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郭咏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多次强迫原告将其子送到被告父母处生活。儿子自出生后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底,双方因儿子抚养之事争吵后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婚后,双方购买了芜湖市信德23号楼1-1203室房屋。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负担子女抚养费20000元,依法分割座落于芜湖市信德小区23号1203室房屋(除去银行贷款后价值100000余元)。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不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分居的两年时间内,被告一直在努力挽回,尽管对方没有回应,但被告至今没有放弃,被告及时为原告充话费,利用短信、网络表达情意;若原告不同意和好,被告只好放弃,由于被告收入稳定,系教育专业毕业,又参加了国家心理咨询师考试,原告现在各方面依赖其母的帮助,开销大,不利于抚养儿子,故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芜湖市信德小区的房屋予以��分,由于近两年每月的银行按揭贷款2100元,均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5000元左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1)温瑞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质证后,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8日生育儿子郭咏清,儿子自出生后至今一直在原告处生活。

原告于2010年4月到瑞安与被告一起生活,同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部分生活费用。2011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分居。双方确认于2010年8月20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购买得到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信德华府23号楼1-1203室,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双方确认该房屋购买价值370531元,尚欠银行贷款265167元,双方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近两年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共计504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仍然分居,被告现同意离婚,本院对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予以准许,由于儿子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稳定其成长环境,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根据其收入水平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负担子女抚养费。由于双方就房屋归属达成协议,故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信德华府23号楼1-1203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剩余价值370531-265167=105364元的一半款项即52682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近两年偿还的按揭贷款50400元中的一半,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未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儿子郭咏清由原告未某抚养,被告郭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

三、被告郭某有权探望儿子郭咏清,在被告郭某探望儿子郭咏清时,原告未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四、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信德华府23号楼1-1203室房屋归被告郭某所有,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贷款由被告郭某负责偿还,被告郭某向原告未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52682元。上述第二、四项款,共计122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缪正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晓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