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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少刑初字第5号

王坚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临清市公安局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18日4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重型货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4公里+12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违法占道行驶原因,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本市青年办事处十里坞居委会居民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某某系多脏器破裂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基于以上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衍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