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胡敦花。委托代理人高吉亭。委托代理人苟向迪。被告王知方。
原告胡敦花与被告王知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敦花的委托代理人高吉亭,被告王知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敦花诉称,2011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王知方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张社区,与苟焕先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胡敦花)相撞,致原告胡敦花受伤。被告王知方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9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义眼更换),共计人民币49193.54元,请求判令由被告王知方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余款39193.54元,由被告王知方承担70%即27435.48元;原告的护理费1795.23元、残疾赔偿金217109.20元、复印费45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27049.43元,请求判令由被告王知方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17049.43元,由被告王知方承担70%即81934.60元。原告的诉请总额为229370.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知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被告的履行能力有限,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王知方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张社区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苟政书家路口处,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苟焕先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胡敦花)相撞,致车损,原告胡敦花、被告王知方伤。事发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1)第4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王知方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和在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方原因,苟焕先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一方原因。被告王知方的行为比苟焕先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被告王知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苟焕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敦花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眼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花费门诊医疗费957.11元。原告随后于受伤当日、次日及2011年9月4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989.94元。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10月12日、2012年1月31日到青岛盐业职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515.76元。原告于2011年9月4日到青岛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玻璃体积血0S、无晶体眼0S、眼外伤0S等,为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2天,于2011年9月16日出院,期间行左眼内容物剜除等相关治疗。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22日再次到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行左眼眼球摘除、眼窝填充、结膜囊成型术等相关治疗。原告在青岛眼科医院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358.82元。原告因眼部损伤多次到青岛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5270.44元。原告因耳部损伤多次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861.47元。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4953.54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20天)。青岛眼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二次住院共20天期间均需人护理,原告主张由苟向迪(身份证号××)护理,并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795.23元(32763元÷365天×20天×1人)。另查明,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青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635号、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原告胡敦花左眼外伤眼球缺失致残程度为七级;左眼外伤眼球缺失后期行义眼更换约需5000-6000元,更换周期约为5年。原告花费上述鉴定费2600元。原告胡敦花,1951年11月13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张社区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17109.20元(28567元×19年×40%)。原告主张每次更换义眼需6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还需更换4次(20年÷5年),故主张更换义眼的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引发复印费4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查明,事发时,被告王知方系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1)第4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知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苟焕先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敦花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苟焕先与被告王知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4:6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被告王知方作为侵权人及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车主,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赔偿其中的60%。原告主张医疗费249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20天)、残疾赔偿金217109.20元(28567元×19年×40%)、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20天需要1人护理的护理费为1565.32元(28567元÷365天×20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义眼更换),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原告的义眼更换周期为5年,因原告于事发后的治疗过程中已安装了义眼(费用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支持原告再需更换3次义眼。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支持原告再更换义眼每次所需费用为5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更换义眼的后续治疗费为16500元(5500元×3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000元。综上,原告胡敦花的医疗费249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义眼更换),共计人民币41693.54元,由被告王知方在相当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余款31693.54元,由被告王知方赔偿其中的60%即19016.1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17109.20元、复印费45元、护理费1565.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223019.52元,由被告王知方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113019.52元,由被告王知方赔偿其中的60%即6781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知方赔偿原告胡敦花经济损失人民币206827.83元(10000元+19016.12元+110000元+6781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鉴定费26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共计人民币7431元,由原告胡敦花负担339元,由被告王知方负担7092元。被告王知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向原告胡敦花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立梅
审 判 员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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