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4326号
原告:海宁市申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坚。
委托代理人:王骅、朱晓琴。
被告:陈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市申能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申能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海宁市申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