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永勤。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新利。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祥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荣。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肖正国,男。
上诉人史永勤、许新利因与被上诉人单祥姐、张根弟、张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湖长煤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和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史永勤、许新利,被上诉人单祥姐、张根弟、张卫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史永勤与许新利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1日,被告史永勤向张土根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史永勤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张土根于2011年6月因车祸死亡。原告单祥姐系张土根的母亲,原告张根弟和张卫荣分别系张土根的妻子和儿子。原审认为,张土根与被告史永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永勤向张土根借款后,经催讨,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张土根因故死亡,现三原告作为张土根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史永勤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因张土根在被告史永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故三原告主张史永勤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史永勤是与被告许新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土根借款,被告许新利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史永勤给付原告单祥姐、张根弟、张卫荣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新利对被告史永勤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单祥姐、张根弟、张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史永勤、许新利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单祥姐、张根弟、张卫荣。
上诉人史永勤、许新利上诉称:借条不是史永勤所写。史永勤从未与张土根有过来往,借款之事无中生有。史永勤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因不重视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单祥姐、张根弟、张卫荣在庭审中答辩称:以(2012)湖长煤商初字第20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和理由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史永勤、许新利向本院申请对署名人史永勤的借条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合议庭经评议后准许两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在本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主持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抽签共同选择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借条》中的书写字迹,是否系上诉人史永勤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对本院送检的检材及样本进行鉴定后,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杭州明皓(2012)文检鉴字第24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检材《借条》中“史永勤”三字签名,与所送样本中史永勤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2、根据现有所送资料,检材《借条》中(除“史永勤”三字签名外)的其他书写字迹,与样本中史永勤书写字迹,尚不能认定为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二审中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永勤、张新利和被上诉人单祥姐、张根弟、张卫荣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张土根和史永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无事实根据?审查认为,上诉人史永勤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给张土根《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借到张土根壹万元正,今借人史永勤”。该《借条》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书写字迹进行比对鉴定,认定其中“史永勤”三字签名系上诉人史永勤所书写。上诉人史永勤、许新利虽提出与张土根没有来往也不熟悉,该《借条》并非史永勤书写等反驳意见,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土根和史永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有在案《借条》该份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史永勤、许新利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永勤、许新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鉴定费2400元,由上诉人史永勤、许新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潘嘉玲
代理
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