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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1190号

冯静与周凤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静,周凤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冯静。被告周凤江。委托代理人肖霄。

原告冯静与被告周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静诉称:被告于2010年7、8月间向原告借款38.5万元,已归还23万元,尚欠15.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年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还清15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凤江陈述答辩意见时表示对原告所述借款、还款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取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0年7月30日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取现金17.5万元,于2010年8月4日取现金5万元,另加上原告家中的1万元现金,于2010年8月4日出借给被告2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5万元的借条。2010年8月4日原告从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账户转账至周凤江账户5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5月11日原告将金额为10万、23.5万的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8.5万元的借条。借条中记载:“今借冯静人民币叁拾捌万伍千元整,定于2011年7月还部分,剩余款于年底前归还。”2011年8月被告归还原告23万元,尚欠原告15.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银行明细清单、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8.5万元,已归还23万元,尚欠原告15.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借期届满后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于2011年年底届满,故被告应支付15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15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凤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静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15万元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55元,由被告周凤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颢

人民陪审员  崔晓彦

人民陪审员  李志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周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