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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刑终字第100号

王健故意伤害罪,刘某、邓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健;刘某;邓某甲;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舟刑终字第100号抗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健。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舟定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健、刘某、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健、刘某、邓某甲与“地保”(另案处理)等人在舟山市定海区西门普乐迪KTV乘电梯时与张某乙、李某(均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当电梯到达一楼大厅后,王健、刘某、邓某甲等人即对张某乙、李某进行拳打脚踢。期间,王健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乙、李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健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邓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刘某、邓某甲与被告人王健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刘某、邓某甲在现场既不知道王健持匕首伤害张某乙、李某,客观上也没有帮助王健伤害张、李二人,刘某、邓某甲不应对王健致张某乙重伤的后果负责;刘某、邓某甲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对刘某、邓某甲定性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出庭的检察员支持抗诉,并提出本案是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刘某、邓某甲没有伙同王健伤害张某乙的共同故意,王健的伤害行为及后果超过了刘某、邓某甲的故意范围,故只能对王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邓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王健、刘某、邓某甲对抗诉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健、刘某、邓某甲与“地保”(另案处理)等人在舟山市定海区西门普乐迪KTV乘电梯时与张某乙、李某、张某甲因拥挤发生口角。电梯到达一楼大厅后,双方继续争吵并相互拉扯,王健被对方推倒在地后,王健、刘某、邓某甲及“地保”等人即上前与张某乙、李某、张某甲拥在一起相互拳打脚踢。双方互殴过程中,王健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先捅刺正与他人互殴的张某乙背部、左上臂,后追赶并捅刺李某左肩部。王健、刘某、邓某甲等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法医学人身伤情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陈某、邓某乙、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李某陈述,被告人王健、刘某、邓某甲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意见,经查:(1)王健、刘某、邓某甲一方与张某乙、李某一方因在电梯内拥挤而发生口角,后在一楼电梯门口双方继续争吵,继而双方不顾他人劝阻仍相互推拉并混打在一起,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系琐事引发纠纷后矛盾激化导致的相互斗殴案件。王健、刘某、邓某甲均供述他们见自己的同伴与对方相互殴打即上前与对方殴打在一起,殴打对象较为明确。王健、刘某、邓某甲一方与张某乙、李某一方主观上均有相互伤害对方的故意。(2)王健、刘某、邓某甲帮助他人共同殴打张某乙、李某一方人员,三人虽未进行明确的犯意联络,但以共同殴打对方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持相互支持配合殴打对方的心态。且未对伤害手段、后果进行明确的约束,该共同故意应属概括故意的范畴,客观上王健、刘某、邓某甲与“地保”等人共同殴打张某乙一方人员,最终致对方一人重伤的后果,刘某、邓某甲的殴打行为虽未直接致对方重伤,但两人参与殴打对方的行为客观上对王健持刀捅刺他人的行为起到配合、牵制作用。故刘某、邓某甲应与王健共同承担致使张某乙重伤后果的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王健行为直接致张某乙重伤后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邓某甲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健、刘某、邓某甲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健系主犯;刘某、邓某甲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王健、刘某、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王奇红

审 判 员  裘 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徐晨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