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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民初字第2776号

海宁市海昌街道泾长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褚锦坤、褚建明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海宁市海昌街道泾长股份经济合作社,褚锦坤,褚建明,褚林芬,褚红娟,褚冯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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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海宁市海昌街道泾长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姚月生。

委托代理人:朱剑东、方瑜。

被告:褚锦坤。

委托代理人:褚火英。

被告:褚建明。

委托代理人:虞海斌。

被告:褚林芬。

委托代理人:褚红娟。

被告:褚红娟。

被告:褚冯杰。

原告海宁市海昌街道泾长股份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褚锦坤、被告褚建明、被告冯雪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同时申请追加褚林芬、褚红娟、褚冯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冯雪平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东、方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火英、被告褚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海斌、被告褚林芬委托代理人褚红娟、被告褚红娟、被告褚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褚长松生前系原告村民,被告褚锦坤、被告褚建明及被告褚林芬系褚长松之三子女,褚长松另有一子褚雪坤已于1991年亡故,被告褚红娟与被告褚冯杰系褚雪坤之子女。2011年,被告褚锦坤、被告褚建明、被告褚林芬及冯雪平因褚长松赡养问题产生纠纷,调解未果,故原告从人道主义出发于2011年12月19日将褚长松送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敬老院居住。居住期间,褚长松病情恶化,原告遂于2012年1月18日将其送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3月6日,三被告及褚雪坤之妻冯雪平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泾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为赡养褚锦坤事宜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未得到履行。原告为褚长松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为22980元,现原、被告就该费用的给付协商未果。为���,请求判令:被告褚锦坤、被告褚建明、被告褚林芬、被告褚红娟、被告褚冯杰在继承褚长松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为褚长松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敬老院相关费用等合计229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褚锦坤、被告褚建明、被告褚林芬连带清偿。

被告褚锦坤辩称:2012年3月6日的协议除了第一条及第二条的内容外,其都不知情。

被告褚建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褚锦坤相同。被告褚林芬、被告褚红娟、被告褚冯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收条及收据各3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褚长松垫付了医疗费16400元、保姆费5410元。被告褚锦坤及被告褚建明认为其对该事实不清楚;被告褚林芬、被告褚红娟及被告褚冯杰对该证据不持异议。2、收款收据2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褚长松垫付敬老院费用1170元。被告褚锦坤及被告褚建���认为其对该事实不清楚;被告褚林芬、被告褚红娟及被告褚冯杰对该证据不持异议。3、证明2份。原告以此证明,褚长松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褚锦坤、二子褚建明、三子褚雪坤、女儿褚林芬。褚雪坤于1991年病故,其生育一女褚红娟、一子褚冯杰。五被告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调取褚长松生前的存款情况,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双山分社向本院证实:褚长松生前在该社存有定期存款本金21000元,活期存款7555元,均由被告褚建明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支取。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屠甸信用社向本院证实:褚长松生前在该社存有定期存款本金合计10121.34元,均由被告褚建明于2012年3月17日支取。被告褚锦坤及被告褚建明认为其对褚长松在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双山分社的存款不清楚,对褚长松在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屠甸信用社的存款情况及支取情况不持异议;被告褚林芬、被告褚红娟、被告褚冯杰对金融机构的证明不持异议。五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被告褚锦坤、被告褚建明、被告褚林芬及案外人冯雪平因褚长松的赡养发生纠纷,冯雪平将褚长松送至海昌街道泾长社区管理办公室,后由海昌街道、海昌派出所、海昌司法所等机构多方调解未果,无人接回、赡养褚长松,致其滞留泾长社区警务室。鉴于此,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将褚长松送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敬老院,后因褚长松病情恶化,原告遂于2012年1月18日将其送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救治。为此,原告为褚长松垫付了医疗费16400元、护理费5410元、敬老院费用1170元,合计22980元。褚长松于2012年3月14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褚长松生前在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双山分社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屠甸信用社存款本金合计38676.34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褚建明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支取。

本院认为:被告褚锦坤、被告褚建明、被告褚林芬作为褚长松的赡养义务人未尽赡养义务,致褚长松于2011年12月19日始不能得到必要的生活照料及护理,原告为避免褚长松的人身及财产受损,将褚长松送至海昌街道敬老院,后又将其送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对褚长松的无因管理。被告褚锦坤、被告褚建明及被告褚林芬作为褚长松的赡养义务人,与褚长松本人均为该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原告因其无因管理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要求受益人予��偿付。虽被告褚锦坤、褚建明辩称,其对原告支出的费用并不知情,但原告已在庭审时就其支出的项目及金额提供了相应凭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给付的必要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褚长松已于2012年3月14日过世,现褚长松银行存款38676.34元由被告褚建明支取,故应由被告褚建明在取得褚长松存款的范围内偿付原告因本案的无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海昌街道泾长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褚长松支出的必要费用229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褚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甫源

审 判 员  朱 平

人民陪审员  朱建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闯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