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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商终字第217号

陈国爱与李丁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国爱,李丁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永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勇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丁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立艇。

上诉人陈国爱为与被上诉人李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金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倪永达、刘勇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立艇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爱原审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李丁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同年11月25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共计1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丁锋归还该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经双方质证,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依不同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支付利息。李丁锋原审辩称:1.实际借款人为鲍建国,而非被告李丁锋。2.实际借款金额为92万元。第一次100万元借款,预扣了8万元的利息,第二次1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3.被告已实际还款91万元,尚欠1万元未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李丁锋向陈国爱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未书面约定利息。同日,陈国爱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李丁锋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其后,李丁锋以现金、实物折价等方式偿还了91万元,尚余9万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李丁锋向陈国爱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又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李丁锋通过以现金、实物折价等方式偿还了91万元,尚余9万元应予偿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可依未还款金额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对以设备折价还款的日期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酌定为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丁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国爱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8月20日至9月2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计付,2011年9月3日至9月30日以730000元为本金计付,2011年10月1日以680000元为本金计付,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3月4日以500000元为本金计付,2012年3月5日至3月18日以400000元为本金计付,2012年3月18日至5月29日以380000元为本金计付,2012年5月2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2920,以上合计7170元,由陈国爱负担5826元,李丁锋负担1344元。宣判后,陈国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10万元借款既有借条为证,上诉人又提供了具有现金支付能力的资信证明,双方借贷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也向一审提交了借款时段的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上诉人有现金交付能力,但一审未确认。2、涉案机械设备,只作为借款清偿的抵押,并非抵偿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机械设备时,约定机械设备只作抵押,事后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偿借款。从收据看,双方只就折价抵款达成初步意向,未达成实质性协议。因机械设备能否抵款的基础事实未查清,法院认定设备折价抵款不当。机械设备抵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对设备具有处置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其可以处分该机械设备的权属证明,且该设备远远不足29万元,一审未作评估,上诉人也未认可该设备的价值。3、被上诉人一审中已认可借款有利息约定,且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其在录音中也认可有利息约定,现上诉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人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李丁锋承担上诉人二审律师费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丁锋负担。

被上诉人李丁锋书面辩称: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系上诉人以未付利息为由胁迫答辩人写下,双方通话中均明确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不是基于真实借款出具的。关于设备抵款29万元,上诉人占据着该批设备,该批设备也在上诉人占有70%股权的公司内生产作业。虽然答辩人交付该批设备时出于抵押目的,但后经双方协商,达成抵债的合意,约定折价在专业人士给出意见后协商确定,双方达成了设备抵债29万元合意,双方通话记录有明确记录,上诉人对该批设备抵款29万元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要求四倍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只能自借款到期日按银行贷款利息主张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出借数额实际为92万元,此笔借款系案外人鲍建国借贷并使用,月息为2毛4,答辩人只是基于鲍建国和上诉人的要求,出面写了借条,但明确本金和利息均与答辩人无关。借款当日,上诉人让答辩人取出8万元交给他,剩余92万元交给鲍建国。实际借款本金为92万元。故认为尚欠上诉人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审中,上诉人陈国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丁锋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机器设备系抵押,而非抵款。2、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支出二审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上诉人李丁锋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先抵押过去,双方再折价抵销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额外成本要上诉人自己承担,一审也已经确定了债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原审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双方先抵押后折价有证明力。对证据2,上诉人二审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欠款事实,提供了100万元借条和10万元借条各一份,被上诉人提供了合计50万元的银行凭证、汽车折价10万元的收条和现金2万元的收条,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1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双方是否就设备折价抵债29万元达成合意。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借款,因上诉人未能提供交付该款项的凭证,双方通话记录也显示该10万元借贷并未实际发生,原审对该10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机械设备抵债一节,上诉人陈国爱出具的收条和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均明确该批设备先做抵押,然后折价再行协商。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形成于上诉人起诉于一审法院之后,在该录音中上诉人也认可双方该批设备已折价29万元。故原审法院关于该批设备已折价抵债29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另经核实,并无证据证明该批设备已被定海区人民法院保全。关于上诉人提出该批设备中部分设备在建设银行已抵押登记一节,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设备系被上诉人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就该批设备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权利主张,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作出了保证,该批设备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申请向建设银行调查取证不予准许,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借条并未记载利息约定,上诉人关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上诉人陈国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敏

审 判 员  熊俊杰

代理

审判员  冷海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桂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