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板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王洪章,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辉,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西江湾路500号。法定代表人谈德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章诉被告绿地公司、二十冶公司、江苏省建筑公司、十七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章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邓辉、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滇、被告江苏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伟、被告十七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十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章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江苏省建筑公司,受伤前在被告江苏省建筑公司所分包的被告十七冶公司所承包的上海梅山钢铁有限公司二期公辅工程施工区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0月11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分包单位被告绿地公司一台挖掘机在相邻的施工区平整道路时,因操作失误将一块水泥桩头滚落下来,砸伤正在相邻施工区作业的原告王洪章,致使原告王洪章右小腿膝盖以下部位截肢,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绿地公司仅对医疗费进行了部分垫付,对于剩余的医疗费、今后的治疗费以及相关的赔偿费用四个被告相互推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个被告连带赔偿:(一、)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1000元;3、护理费12000元;4、营养费12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7、住宿费3000元;8、伤残赔偿金229440元;9、残疾器具费47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0元;11、伤残辅助器具费130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8796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王洪章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洪章自己、被告十七冶公司、被告江苏省建筑公司均有过错,请求法庭分清责任并在确认我公司具体赔偿数额时应扣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147450.5元。
被告十七冶公司辩称,原告王洪章诉称的事故与十七冶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王洪章诉讼理由中也认定我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王洪章的行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王洪章对被告十七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王洪章的所有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绿地公司全部承担,我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王洪章的行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王洪章对被告江苏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十冶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章受伤前受雇于被告江苏省建筑公司,在被告江苏省建筑公司所分包的被告十七冶公司所承包的上海梅山钢铁有限公司二期公辅工程施工区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0月11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分包单位被告绿地公司一台挖掘机在相邻的施工区平整道路时,因操作失误将一块水泥桩头滚落下来,砸伤正在相邻施工区作业的原告王洪章,致使原告王洪章右小腿膝盖以下部位截肢,原告王洪章于2011年10月11日在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进行手术和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同年12月,在德林义肢公司安装了假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假肢安装费用均由被告绿地公司支付,被告绿地公司付款凭证中显示,对医疗费进行了部分垫付和支付部分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47450.5元,其中有39000元借支给原告王洪章及其亲属,原告王洪章现在家中等待进一步医治。2011年12月17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洪章因外伤致右小腿膝下截肢,属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洪章损伤后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要设专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王洪章假肢安装费由和使用期限,应由有资质的假肢安装单位确定,下次更换费用可参照首次装配假肢费用计算。假肢首次安装期间应当有不少于3个月的适应性训练期,其间需设1人护理。”原告王洪章系安徽省阜南县柳沟镇珠园村农民,其受伤前被抚养人有3人,母亲吴某某(1942年12月4日生)、一子王甲(1994年4月18日生,已满18周岁)、一女王乙(1998年3月18日生)。另,原告王洪章有3个姐姐。庭审中查明,原告王洪章因此伤害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8元(原告自付);2、误工费7410.75元(应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9643元/年的标准,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计算3个月);3、护理费11100元(其中,住院期间29天应以每天60元/天,每天2人次计算,为3480元,出院后,至假肢首次安装日后三个月止共127天,应以每天60元/天,每天1人次计算,为7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435元(15元/天,计算29天);5、营养费1080元(18元/天,计算60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51927.75元(被抚养人王甲已满18周岁,不予赔偿。被抚养人吴某某、王乙均为农村居民,按江苏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3元/年计算;其中母亲吴某某,1942年12月4日生,按11年计算,因原告王洪章另有3个姐姐,应承担1/4的份额计21155.75元;女儿王乙,1998年3月18日生,按4年计算计30772元;合计51927.75元);7、伤残辅助器具费449元(手杖和轮椅费用449元;首次安装假肢费用57800元已由被告绿地公司垫付;后续安装假肢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8、残疾赔偿金263410元(按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0.5,为26341元/年×20×0.5=2634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司法鉴定费4500元;11、交通费600元(酌定600元);12、住宿费600元(酌定6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6890.5元。因原告王洪章家属实际已向被告绿地公司借支了39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66890.5元-39000元=32789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十七冶工作联络单、事故调查报告、病历、德林义肢公司证明、司法鉴定书、手杖和轮椅发票、医疗费发票、调查笔录、绿地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洪章在工地干活时被在相邻的工地正在同时施工的被告绿地公司一台挖掘机上滚落下来的一块水泥桩头砸伤,致使原告王洪章右小腿膝盖以下部位截肢,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绿地公司应对原告王洪章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地公司未能全部赔偿原告王洪章的损失,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王洪章要求被告绿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但要求被告二十冶公司、江苏省建筑公司、十七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三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人,因此,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章赔偿款人民币327890.5元(其中:医疗费378元、误工费7410.75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435元、营养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927.7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49元、残疾赔偿金26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扣减原告王洪章家属借支3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洪章要求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8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曹光明二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夏国燕王洪章各项赔偿明细1、医疗费378元(原告自付);2、误工费7410.75元(因原告王洪章是在南京受伤,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应以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的标准,计算3个月,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3、护理费11100元(其中,住院期间29天应以每天60元/天,每天2人次计算,为3480元,出院后,至假肢首次安装日后三个月止共127天,应以每天60元/天,每天1人次计算,为7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435元(15元/天,计算29天)、5、营养费1080元(18元/天,计算90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元(被抚养人王甲已满18周岁,不予赔偿。被抚养人吴某某、王乙均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既江苏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05元/年;其中吴某某,1942年12月4日生,因原告王洪章另有3个姐姐,只应赔偿1/4的份额,王乙赔偿4个年度,吴某某、王乙两人每年度赔偿标准合计为10805元/年,计算4年度,合计43220元,因原告王洪章家属实际已向被告绿地公司借支了39000元,视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扣除,43220-39000=4220元);7、伤残辅助器具费449元(手杖和轮椅费用449元;首次安装假肢费用57800元已由被告绿地公司垫付;后续安装假肢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8、残疾赔偿金108050元(按江苏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05元/年计算,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0.5,既10805元/年×20×0.5=10805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司法鉴定费4500元;11、交通费600元(酌定600元);12、住宿费600元(酌定600元)。13、扣减原告王洪章家属借支39000元14上述损失合计327890.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