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重字第16号原告耿继文,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裴东,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利通科技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谌义林,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崔学百,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耿继文诉被告谌义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2128号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书不服,依法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唐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耿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谌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继文诉称,2006年4月10日我与被告共同兴建“青龙满族自治县天佑铁选厂”一座,我投资158万元,被告投资168万元,有合伙建厂协议书为证。协议书上规定我担任出纳,掌管现金,一切证照,公章,法人章,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不将现金交给我,随意开支,再加上我年事已高,无力经营,鉴于上述情况我于2008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退伙申请,并要求对合伙期间财产进行清算。
被告对我的退伙申请不予理睬,无奈我委托了唐山中元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我与被告合伙期间,自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利润为2524977元。我应分得1214614.85元,加上应退入股款158万元和被告欠款78828元,合计2873452.8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我1114930元,被告还应给付我1758522.8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入股款和分得利润款合计1758522.8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803301元。
被告谌义林辩称,原告合伙人只是形式,其没有股金,应以双方实际投资为准。
经审理查明,青龙满族自治县天佑铁选厂系被告谌义林出资设立,实际出资额为316.5万元,其中房屋、设备出资295万元,现金出资21.5万元。作为出资的价值295万元的房屋、设备为被告谌义林在铁金库铁选厂散伙时购买的资产。铁金库铁选厂系由原告耿继文,被告谌义林,邵宗义,邵兴阳四人于2005年4月组建,于2005年9月末停产。四位合伙人于2005年11月23日口头协议散伙,由许如顺对铁金库铁选厂经营情况及资产情况进行核算,应退各合伙人股金238.6039万元(其中邵宗义67.1189万元,邵兴阳9.7995万元,耿继文138.8753万元,谌义林22.8102万元),外欠债务56.321499万元,两项合计294.93万元。后四合伙人将铁金库铁选厂相关资产作价295万元,卖与被告谌义林,而铁金库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耿继文所有。故铁金库矿解散后,被告谌义林应给付原告耿继文退股金138.8753万元及原告耿继文承担的外欠债务56.321499万元,合计195.196799万元。被告谌义林于2005年11月将买选矿款116.79万元缴到铁金库铁选厂账上,在散伙时还欠缴购买选矿款178.21万元。铁金库铁选厂解散后,2006年4月10日原告耿继文、被告谌义林签订一份合伙建厂协议,协议约定,企业名称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天佑铁选厂,选厂总投资326万元,原告耿继文投资158万元,占48.5%,被告谌义林投资168万元,占51.5%,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投资以正式建账时的实际投入为准。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天佑铁选厂成立后,该铁选厂工商登记中存有一份“合伙企业出资证明书”,内容是:“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由谌义林以现金形式出资168万元,耿继文以现金形式出资158万元,现该出资经全体合伙人确认已实际到位。”该“合伙企业出资证明书”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天佑铁选厂清算组审计审查确认,原、被告均不存在以现金出资326万元的事实。另外,原告耿继文亦未与被告谌义林达成协议,将其对被告谌义林享有的债权195.196799万元作为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天佑铁选厂的出资。另查明,原告耿继文在铁金库铁选厂解散时,自被告谌义林处收取65万元的退股金款,其后,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天佑铁选厂经营期间自该铁选厂陆续收取现金111.916万元。天佑铁选厂自成立至2008年4月30日止,共实现利润209.537181万元,同时该厂截止到2008年4月30日可供清算分配资金价值为295.470621万元。以上事实有合伙建厂协议、记账凭证、收据、青龙满族自治县天佑铁选厂清算组清算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谌义林以现金21.5万元及其自铁金库铁选厂购得的295万元的房屋、设备,共计316.5万元投资成立了青龙满族自治县天佑铁选厂,其在建厂时虽与原告耿继文签订了合伙建厂协议,但原告耿继文未按该合伙建厂协议的约定履行现金的出资义务,亦未与被告谌义林达成协议,将其对被告谌义林享有的债权转化为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天佑铁选厂的出资。而根据合伙建厂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投资以实际投入为准,故原告耿继文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天佑铁选厂进行实际投资,其虽为天佑铁选厂名义上的合伙人,但不能在该厂中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亦不能请求分得该厂的营业利润,分割该厂的财产。故被告谌义林享有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天佑铁选厂的全部产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继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27元,由原告耿继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斌
审判员 刘海涛
审判员 张海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