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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板民初字第486号

高某与杨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杨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板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高某,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远明、被告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4日生育一女杨乙。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有一女,随前夫生活,被告系初婚,由于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经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双方分居已两年多时间。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其中,上海的房产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甲辩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杨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有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和平均承担(其中,上海的房产判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杨甲于1997年初自由恋爱,199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4日生育一女杨乙。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有一女,随前夫生活,被告系初婚。由于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套房产,其中: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弄**号***室(沪房地徐字(1999)第******号,面积28.36平方米,双方自认价值人民币80万元);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上怡南苑***幢*单元***室(面积105.8平方米,双方自认价值人民币80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有借款65000元(其中借被告父母48000元,借原告妹妹17000元),另有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上怡南苑***幢*单元****室房屋贷款69507.91元。庭审中,原告高某提出如果上海的房产由原告所有,则原告高某承诺: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上怡南苑***幢*单元****室房贷69507.9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还款义务,且婚生女杨乙今后如在上海就读,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弄**号***室可供其居住至学业完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房产证、借条、(2010)雨板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9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后,本应珍惜家庭、互助互爱。但原、被告婚后,互相吵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高某要求离婚,被告杨甲同意离婚,对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婚生女杨乙由被告杨甲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上怡南苑***幢*单元****室归被告杨甲所有。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弄**号***室归原告高某所有。共同债务65000元由原告高某和被告杨甲各自承担32500元。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上怡南苑***幢*单元****室的房屋贷款由原告高某负责偿还。原告高某承诺的婚生女杨乙今后如在上海就读,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弄**号***室可供其居住至学业完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婚生女杨乙由被告杨甲抚养,原告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自2012年12月起,至年满18周岁止,每月20日前给付)。

三、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弄**号***室归原告高某所有。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上怡南苑***幢*单元****室归被告杨甲所有。

四、共同债务:1、所欠借款人民币65000元,原告高某和被告杨甲各自承担人民币32500元,其中借被告杨甲父母人民币48000元,由被告杨甲负责偿还,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甲补偿款人民币15500元;借原告高某妹妹的人民币17000元由原告高某负责偿还。2、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上怡南苑***幢*单元****室房屋贷款人民币69507.91元由原告高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代理

审判员  曹光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夏国燕 微信公众号“”